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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五、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職司進 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 一時十分許,奉派查驗麥克羅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基隆市惠民報關行向該分局投單申驗 進口布料一批時,以該批進口布料未具有義大利產地之標誌為由,刁難惠民報關行陪 同驗貨之現場職員黃偉傑,使該批進口布料難以順利通關。黃偉傑遂先離去,復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分局辦公室,向上訴人表示要簽樣品,甲○○即以手 比出三支手指頭,很小聲地說:「三角」,要求黃偉傑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黃偉傑即至同棟辦公室較隱蔽處,取出現鈔三千元, 並將鈔票號碼抄下後,上樓將三千元依上訴人囑咐置於樣品袋內,交付上訴人,而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日十三時許,黃偉傑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檢舉上訴人,經該調查處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於同日十 六時三十分許,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自上訴人身上搜得黃偉傑所交付之上開 三千元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主 文宣示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又行為時貪汚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原判決依行為時貪汚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於理由內說明應予宣告褫奪公權,並引用 貪汚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卻未於主文知褫奪公權及其期間,致判決之主文宣 示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非但判決有不用法則之違誤,抑且判決理由矛盾。㈡依原 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害人黃偉傑原無交付賄款行賄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擧 上訴人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要求賄賂於先,陷於圈套而 收受該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 賄賂罪。何況原判決理由內又明確指稱黃偉傑係被害人,並無行賄之意圖,則原審以 收受賄賂罪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原審判決後,貪汚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 日施行,關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刑度已較舊法為高。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有未洽。又,行為時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現行 條例移列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非規定「 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語,則判決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於論結欄內疏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而誤引(行為時)貪 汚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仍嫌欠妥,併予指明。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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