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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村幹事兼明利村社區理事會總 幹事,該理事會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改組為社區發展協會,上訴人仍任總幹事,負 責主管支配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運用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 項目及社區自創項目等社區各項業務之推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利社區 原依規定將社區自籌及各級政府補助設置之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以社區理事會名義,在鳳榮地區農會萬榮分部開設社區建設 基金專戶定期存款;另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社區建設基金所生之孳息,用以辦理該村社區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上訴人竟基於直 接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 九日,連續二次,盜用其所保管之明利社區理事會圓戳章(改組為社區發展協會後未 辦理更名,仍續用明利社區理事會圓戳章)及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存款印章 加蓋在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五三四四、○○六七三五號)背 面,以表示將該定期存款解約領取本息(蓋用上開印章後,與該定期存單背面內容結 合為文書)並持向該農會行使,該農會即分別將結存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轉入上開活 期存款帳戶。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 日、十日及十一日分別盜用上開理事會圓戳章、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印章偽 造該社區理事會於各該日期提領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五萬五千元(利用領取鄉運會 經費五萬元之機會冒領五千元,共提領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活 期存款取款條,先後持向上揭農會萬榮分部詐領存款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五千元、 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圖利自己,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水木、沈阿生及明利社區理事 會(改組後為明利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開方法,向上開農會 詐領存款十六萬元時,為掩飾其犯行,備供他人查詢而為搪塞,復於當日,在明利村 村辦公處,盜用理事長賴水木及理事沈阿生之印章,加蓋於其所自擬簽請賴、沈二人 核示准其私人貸用建設基金十六萬元,並偽造沈阿生批示「依限儘速返還」字樣於報 告書之上,將報告書附於該社區理事會有關文卷內(此部分另行犯意,且未經起訴)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當上訴人改調見晴村村幹事,未能將保管之基金款項移交 時,始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查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係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用範圍,依該條例第二條 規定,限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該條例第 六款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 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職責而言。上訴人雖係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 之村幹事,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明利村辦公室係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四十條所設置,屬地方自治之組織;而花蓮縣萬榮鄉明利社區發展協會則係依內政 部所頒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條所設置,屬人民團體之組織(見八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三三號卷第五頁、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一九八-二○二頁),據上開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五條、第十五條規定:社區之劃定與村之範圍並不完全一致,且 社區協會應與村辦公室加強協調、聯繫,足見村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係二個獨立之 組織,並無隸屬或監督關係;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亦非必由村幹事兼任不可,上訴人雖 以村幹事身分兼任花蓮縣萬榮鄉明利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一職,但總幹事之職務則非村 幹事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非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或明利村辦公室委辦之公務。苟上 訴人以明利社區協會總幹事身分盜領該協會之存款不虛,然究竟該協會聘任上訴人任 總幹事一職係基於何種關係﹖自應先予究明,否則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 決未就此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罪論科,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已殊研求。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適 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認定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而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但據上論結欄卻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法條,亦嫌疏漏。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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