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罪刑。係綜合被害人洪秀華、于明蘭之指訴,上訴人亦供陳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將頭髮剪短無訛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一部機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洪秀華於路口 等待綠燈通行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上訴人,打開洪秀華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搶走 洪秀華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呼叫器一只、花旗 及上海銀行提款卡各一枚、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印章四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該市精忠三村三七九號于明蘭住處前,趁四下無人 之際,搶奪欲進家門之于明蘭斜掛於腰際間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鈔三萬零六百元、于 明蘭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至巷口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騎 機車接應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洪秀華雖於警 訊時指稱歹徒留長髮,年約二十歲左右等語,與上訴人被查獲時所蓄短髮、年已三十 四歲之情不相當。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即第一次搶案發生 後約六日,因其祖母出殯已將頭髮剪短,且人之實際年齡與其外貌不盡相符,被害人 洪秀華被搶奪時,事出突然,驚慌失措,對上訴人之年齡有所誤判,亦屬情理之常, 又永和醫院與案發地點均在台南市區內,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陪同其父曾福吉至永和醫院洗腎,但並非始終隨伺在側,仍可隨時離開醫院作案, 時間上並不衝突。證人林錦雲、洪秋美、沈溪泉、蔡麗紅或為上訴人之親友、鄰居或 為上訴人父親事業之夥伴,證言,難免偏頗,永和醫院血液透析紀錄表記載曾福 吉自是日十時五十五分至十四時五十五分間洗腎,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被 害人于明蘭於第一審雖改稱對歹徒印象不清楚,無法肯定為上訴人云云,與其警訊、 偵查、原審中明確之指認有所不符,無非係在第一審開庭期間,有二位不知名人士㩗 帶禮物前往于明蘭家門外,要求其改口供,謂係認錯人,因渠害怕,始改稱無法明確 指認上訴人,並非于明蘭前後指認有所歧異。按被害人等與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倘非真實,被害人等應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指訴應採信等 情。是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伊在永和醫院陪其父洗腎,不在案發 現場;而于明蘭前後指認不符,亦不能採信云云,核係卸責飾詞,均無足取,亦於理 由內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