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一
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急須現款週轉,而其同居女友廖綉圓又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五日回鄉,離開台中市○○路合作大樓四三號六樓之同居處所,上訴人認有機
可乘,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竊取廖綉圓所有置於抽屜內之付
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一二八-七號票號PA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張,再盜蓋亦置於抽屜內之
廖綉圓印章於發票人欄,
嗣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上開處所內
連續偽造廖綉圓簽發之支票,再先後向王述光等人調得同額現款花用,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附表0000000號支票,係廖綉圓授權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向楊
林淑美調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使用,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認定廖綉圓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之
起訴書,上訴人被訴
詐欺罪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五九號影印卷
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且廖綉圓
嗣後復與楊林淑美達成
和解,分期償還十五萬
元之票款,亦有和解書影本
足憑(見偵字第六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上述有利於
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廖綉圓向
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申報遺失之支票計有PA0000000-PA0000000號
十三張(見偵字第六三五三號卷第八頁),但原判決除認定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係上訴人竊取偽造外,其
餘九張支票,是否亦係上訴人偽造,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併有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