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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有陸女之母陳○○(已另案判決 確定)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陸女以二年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質押與丙 ○○(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使陸女脫離對其有監督權之父親陸○○ ,並強迫陸女賣淫,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丙○○經警查獲,致陸女賣淫未滿二年 ,丙○○因不甘受損失,即四處找尋陸女之下落,八十五年四月間,丙○○得知已滿 二十歲之陸女暫居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一後,即意圖營利並使陸 女與人為性交易,初以伊在嘉義地區經營釣蝦場,欲請陸女前往管帳為由,誘騙陸女 南下,暫住於桃園市○○路○○○巷附近紅玫瑰妓女戶(在紅玫瑰妓女戶,因陸女母 女缺款而向該妓女戶借支十萬元,並在該處賣淫,核與丙○○無涉)。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晚間在上開桃園市○○路○○○巷附近,丙○○見陸女起疑,即要求陸女 還錢,遭陸女拒絕,丙○○即對陸女恐嚇稱:若不還錢,就作妓女抵債,否則將活活 打死陸女等語,脅迫陸女賣淫抵償其前次之損失,陸女因畏懼其淫威而不敢逃跑。丙 ○○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將陸女帶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由乙○○及甲○○○夫婦所經營之私娼寮,明知陸女不願賣淫,卻將陸女交由 不知情之甲○○○收受,乙○○及甲○○○收受陸女後,因陸女表明不願接客,乙○ ○、甲○○○即以倘不接客即予毆打之脅迫方法並共同扣押陸女臨時身分證、不准陸 女與外界聯絡、二十四小時均須待在私娼寮,不許其任意外出,並由乙○○、甲○○ ○輪流看管、管制出入鐵門,再由乙○○與甲○○○以每節十五分鐘八百元至一千元 之價格在外拉客,命令陸女與不特定之客人姦淫,姦淫後所得並由乙○○夫婦所僱用 之張寶貴負責收受,陸女則未得分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陸女急待救援後,指揮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至上址查獲, 並救出遭限制自由之陸女及扣得乙○○、甲○○○所有現金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身 分證三張、陸女之臨時身分證一張、帳冊三本、接客識別牌一百四十二支、保險套二 百八十六個、潤滑油一條、鑰匙一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對十八歲以上之人,意圖使其為性交易,而脅迫為他 人人身之交付,累犯;上訴人乙○○共同對十八歲以上之人,意圖營利,以脅迫使人 為性交易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丙○○在歷審一再辯稱:陸女前往乙○○之私娼寮賣淫,係出於自願 ,上訴人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曾提出丙○○與陸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台 北縣三重市乙○○私娼寮之行前談話錄音,證明陸女前往乙○○私娼寮係因家境困難 ,自願前往並呈送錄音帶為證(見原審卷二三三-二三四頁及所附錄音帶),此攸關 丙○○是否以脅迫方法為他人人身交付之重要證據原審既未勘驗該錄音帶,又未 說明該錄音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難謂於法無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斷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乃本院歷 來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不准陸女與外界聯絡,二十四小時均須待在 私娼寮,不許其任意外出,並由乙○○、甲○○○輪流看管,管制出入鐵門……」云 云,惟查乙○○一再辯稱:伊在十餘年前左下腿二分之一處截肢,為一殘缺之人,又 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跌倒舊傷破裂發炎,先到永康外科作清創縫合手術,繼至 龍昌診所求治,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共門診七十九次,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三一-二三二頁),就此觀察,上訴人乙○○所稱伊行動不便,而甲○○ ○乃一弱女子,均無能力控制陸女之行動自由,似非毫無根據,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及 說明,亦有可議。再陸女所陳述被救出之經過,其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接一 個客人,他問我:為何會在這邊做,我很難過,就一直哭。他叫我不要怕,他是警察 ,他會想辦法救我出去,當天十點多,剛好有一個客人點我,我才一關門,就聽到有 人敲門的聲音,(同案被告)張寶貴就拿鎖匙開後門叫簡芬蘭、陳賢美及另外一名小 姐與客人從後門逃走,我故意不跑,才被救出云云(見一審卷七十五頁背面);其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在第二天就遇到這客人,我告訴他我的情形,向他求救,過三天 我即獲救等語(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依上所供,前者謂於當天十時被救出,後 者則稱其係第二天向客人求救,過三天方才獲救,前後已屬矛盾,自不足採為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何況同案被告張寶貴又供稱:「案發之日,伊請假未上班」(見原審卷 二一五頁背面),亦與陸女所供:「……由張寶貴拿鎖匙開後門叫簡芬蘭……從後門 逃走」不符。原審對此均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用昭折服。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甲○○○部分已撤回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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