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有陸女之母陳○○(已
另案判決
確定)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陸女以二年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質押與丙
○○(丙○○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使陸女脫離對其有監督權之父親陸○○
,並強迫陸女賣淫,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丙○○經警查獲,致陸女賣淫未滿二年
,丙○○因不甘受損失,即四處找尋陸女之下落,八十五年四月間,丙○○得知已滿
二十歲之陸女暫居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一後,即
意圖營利並使陸
女與人為性交易,初以伊在嘉義地區經營釣蝦場,欲請陸女前往管帳為由,誘騙陸女
南下,暫住於桃園市○○路○○○巷附近紅玫瑰妓女戶(在紅玫瑰妓女戶,因陸女母
女缺款而向該妓女戶借支十萬元,並在該處賣淫,核與丙○○無涉)。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晚間在上開桃園市○○路○○○巷附近,丙○○見陸女起疑,
旋即要求陸女
還錢,遭陸女拒絕,丙○○即對陸女恐嚇稱:若不還錢,就作妓女抵債,否則將活活
打死陸女等語,
脅迫陸女賣淫抵償其前次之損失,陸女因畏懼其淫威而不敢逃跑。丙
○○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將陸女帶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由乙○○及甲○○○夫婦所經營之私娼寮,明知陸女不願賣淫,卻將陸女交由
不知情之甲○○○收受,乙○○及甲○○○收受陸女後,因陸女表明不願接客,乙○
○、甲○○○即以倘不接客即予毆打之脅迫方法並共同
扣押陸女臨時身分證、不准陸
女與外界聯絡、二十四小時均須待在私娼寮,不許其任意外出,並由乙○○、甲○○
○輪流看管、管制出入鐵門,再由乙○○與甲○○○以每節十五分鐘八百元至一千元
之價格在外拉客,命令陸女與不特定之客人姦淫,姦淫後所得並由乙○○夫婦所僱用
之張寶貴負責收受,陸女則未得分文。
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陸女急待救援後,指揮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至上址查獲,
並救出遭限制自由之陸女及扣得乙○○、甲○○○所有現金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身
分證三張、陸女之臨時身分證一張、帳冊三本、接客識別牌一百四十二支、保險套二
百八十六個、潤滑油一條、鑰匙一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對十八歲以上之人,意圖使其為性交易,而脅迫為他
人人身之交付,
累犯;上訴人乙○○共同對十八歲以上之人,意圖營利,以脅迫使人
為性交易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丙○○在歷審一再辯稱:陸女前往乙○○之私娼寮賣淫,係出於自願
,上訴人
辯護人在原審審判
期日曾提出丙○○與陸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台
北縣三重市乙○○私娼寮之行前談話錄音,證明陸女前往乙○○私娼寮係因家境困難
,自願前往並呈送錄音帶為證(見原審卷二三三-二三四頁及所附錄音帶),此攸關
丙○○是否以脅迫方法為他人人身交付之重要
證據,
乃原審既未
勘驗該錄音帶,又未
說明該錄音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
難謂於法無違。又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斷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乃本院歷
來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不准陸女與外界聯絡,二十四小時均須待在
私娼寮,不許其任意外出,並由乙○○、甲○○○輪流看管,管制出入鐵門……」云
云,惟查乙○○一再辯稱:伊在十餘年前左下腿二分之一處截肢,為一殘缺之人,又
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跌倒舊傷破裂發炎,先到永康外科作清創縫合手術,繼至
龍昌診所求治,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共門診七十九次,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
見原審卷二三一-二三二頁),就此觀察,上訴人乙○○
所稱伊行動不便,而甲○○
○乃一弱女子,均無能力控制陸女之行動自由,似非毫無根據,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及
說明,亦有可議。再陸女所陳述被救出之經過,其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接一
個客人,他問我:為何會在這邊做,我很難過,就一直哭。他叫我不要怕,他是警察
,他會想辦法救我出去,當天十點多,剛好有一個客人點我,我才一關門,就聽到有
人敲門的聲音,(同案被告)張寶貴就拿鎖匙開後門叫簡芬蘭、陳賢美及另外一名小
姐與客人從後門逃走,我
故意不跑,才被救出云云(見一審卷七十五頁背面);其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在第二天就遇到這客人,我
告訴他我的情形,向他求救,過三天
我即獲救等語(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依上所供,前者謂於當天十時被救出,後
者則稱其係第二天向客人求救,過三天方才獲救,前後已屬矛盾,自不足採為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何況同案被告張寶貴又供稱:「案發之日,伊請假未上班」(見原審卷
二一五頁背面),亦與陸女所供:「……由張寶貴拿鎖匙開後門叫簡芬蘭……從後門
逃走」不符。原審對此均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用昭折服。上訴
人等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甲○○○部分已
撤回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