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所與指定送達之處所係在
原
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五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