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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係表舅甥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 月六日起受僱承作案外人黃○○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六樓之油漆工 程。於施工中因見毗鄰之同街○○○號六樓(該處為五樓,六樓係在五樓頂所加蓋) 為單身女郎所居住,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二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其上開工作處所(即○○○號)後,隨即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 子各一支,甲○○並携帶其所有之透明膠質手套,一同潛入上開○○○號五樓陽台, 再由○○○號與○○○號間水塔處之一斜斜平台爬上○○○號六樓之屋頂,再由該處 踰越牆壁爬至同街○○○號六樓之屋頂,拆下其中之一片石棉瓦,致使該屋頂留下一 破洞,足以生損害於屋主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號六樓內 ,於打開化粧台之抽屜欲行竊時,驚醒在屋內睡覺之單身女郎陳○○,因陳○○大聲 呼救,遂變易竊盜為強劫之犯意,並萌殺人之犯意,及見陳○○身穿寬鬆睡衣,且具 姿色,復起當場施以強暴之淫念,由甲○○在該屋內床邊之小木櫥內取出女用絲巾及 毛巾等物,勒住陳○○之脖子,乙○○則用力住陳○○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後,由 乙○○加以姦淫(強姦部分未據告訴),嗣見陳○○已窒息死亡,為圖滅跡,甲○○甲○○ 、乙○○即將陳○○屍體抬至浴室內,由甲○○至○○○號六樓工作場所,取其所有 存放在該處之油漆材料香蕉水(以裝松香水之鐵桶盛裝,起訴書誤為松香水)一桶, 回到○○○號六樓處,將香蕉水倒洒在陳○○屍體上,而後取其力大油漆行所贈送之 打火機點燃焚屍滅跡,嗣甲○○並於該處取得照相機一台、乙○○取得女用手錶一只 、泰幣二張、新台幣十元券六十三張,並在慌張中,將剩餘之香蕉水一桶(尚有三分 之一)、打火機一個、及透明膠質手套一雙遺留現場未及取走,甲○○由門口離開, 而乙○○則由原處上屋頂,至屋外後分頭逃逸。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始分別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水、打火機及透明膠質手套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除 甲○○、乙○○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外,均撤銷,改判論處甲○○、 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各罪刑(均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 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審判筆錄(見上重更㈣ 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 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扣案之香蕉水一桶(約尚有三分之一)、打火機一個及透明膠 質手套一雙,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予以上訴人等辯解之機會,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 ,乃原審對此項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依職權調取,提示辯論,仍竟採為判 決之基礎,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亦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事實欄係 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被害人陳○○之所有財物計照相機一台、女用手錶一只、泰幣 二張、新台幣十元券六十三張,但理由欄卻稱係竊盜(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三 行-第十一行),此矛盾。末查原判決既認定偵辦警員楊○○等,係於案發當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前,到屏東縣○○鄉乙○○住處埋伏,準備逮捕乙○○(見上重更㈣字 第四十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而李○○、乙○○係於同晚九時三十五分後,始回到屏 東○○住處(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一行),何以未能逮獲,應予查 證清楚。又甲○○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前往工地得知被害人 陳○○遭殺害後,遂返回吳○○住處,以吳宅(00)0000000號電話與屏東 之乙○○聯絡,若經調查,即可證明上訴人等並未涉案,尤可證明乙○○十二月十一 日早上即在屏東云云,原審未向台中電信局調取(00)0000000號該日之通 話紀錄,究明真相,難謂允洽。另依據乙○○屏東縣○○鄉住處0000000號電 話通話紀錄觀之(見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卷㈠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八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該號電話曾連打三通甲○○所有呼叫器000-000000 00,此打呼叫器之行為,若係乙○○所為無訛,則乙○○偕同李○○返回屏東○○九如 住處之時間,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而係在同日 下午三時以前,案關重典,實情如何,宜詳加調查、審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 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被訴 強姦及毀損建築物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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