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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存根,並請求傳訊該行行員携帶已簽發兌 領之支票原本,俾證全部支票均係上訴人簽發,且其中00000000號支票上之 吳基堅印章,與附表編號一(原判決為編號三)所蓋之吳基堅印章相同,足徵彰化銀 行延平分行之整本支票,皆經吳基堅授權簽發使用,何有竊取偽造可言,原審對此事 實,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附表編號二(原判決為編號四)支票,亦 係吳基堅授權簽發使用,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三號卷第一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二三號卷第一 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六頁反面),被害人吳基堅之指述(見南市警一刑偵 字第四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頁),證人林淑汝之證述(見同 上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事實(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人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父吳基堅丟棄在地上, 上訴人將之拾起,因家中經營化學品之銷售,吳基堅平時皆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上 訴人自行在該二張支票上填寫金額並蓋用吳基堅印章後,持往天爵餐廳消費,惟其 曾向該餐廳陳姓副總經理表示該支票僅供質押,不可提示或轉讓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吳基堅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等語,核係事 後曲意廻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取,又證人徐明龍雖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上之吳基堅章,與00000000號支票上吳基堅之章,為相同之印文」云云( 見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十三頁),然該00000000號支票,蓋錯印文, 經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通知吳基堅補正印鑑章,吳基堅立即前往補正,使該支票兌 現,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蓋錯印文,經銀行通知補正印鑑章,吳基堅卻不補正, 並以支票遺失為原因,申請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吳基堅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事後始查知係甲○○所竊取,並盜用其私章,擅 填日期及金額使用」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三頁反面、 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頁),即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該二紙支票, 均係空白支票,支票上之面額、日期,均係我填具,支票上之印鑑,是我自己拿父親 之私章蓋上的」云云不諱(見同上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六頁反面 ),尤徵上訴人辯稱係經授權而簽發支票,委係飾詞,殊難採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 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竊取其父吳基 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竊盜部分經吳基堅撤回告訴),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上述竊得之空白支票上,依式偽填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盜用吳基堅之私章(非支票印鑑章),蓋於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上述二張支票,並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持至台南市天爵餐飲 店(又名新公爵KTV酒店)行使消費付帳,嗣因吳基堅分別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 致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簽發附表支票,係未經吳基堅之 授權,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中之自白,核與吳基堅、林淑汝指證之情節相符,自 有證據力,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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