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國營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維護課線路股股長(現已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年八月 間,該股獲配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該股人員工作上使用,上訴 人將之交與該股線路維護員張木鄉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惟上訴人仍保有機車鑰匙 一把,該股其他員工因公需要亦得使用機車。台電公司則月發給高級汽油油票三十 五公升供該機車加油之用,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連續十四次 向該股工程事務員林源洲領取油票四百九十公升,除將其中十公升發給該股工程調度 員廖富淦,二十五公升發給同事許青龍,另十五公升發給同事陳永明供該公務機車加 油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公務上所持有合計四百四 十公升之油票侵占入己,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而 未供給同股其他使用機車之同仁,其侵占汽油油票四百四十公升之總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六千九百五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 白上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公務用之高級汽油四百四十公升之事實,無非仍以 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及證人張木鄉、陳俊雄、廖富淦、林 源洲分別於該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論據。然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 罪之證據。上訴人雖在該調查站供述:「本人從未騎用前述公務機車,所以本人並未 將前述公務用油直接加用於上述公務機車,但本股之廖富淦、陳俊雄、陳永明等三人 於使用上開機車時,曾向本人領取公務用油,每次五公升……」、「本人自有一輛… …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本件領得前述汽油後,除上述少部分交予廖 富淦等人外,其餘之汽油每月領得後,分別使用於本人自用之上述小客車」等語,但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共二十一個月,僅領取 油票十四次,其間有七個月未領取油票甚明,且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有將二十五 公升汽油票發給同事許青龍;另同仁張木鄉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明確指證上訴人有使 用公務機車(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尚非完全相符。至於 原判決理由內所引述之證人張木鄉、陳俊雄、廖富淦、林源洲於調查站之陳述,均未 明確指證上訴人有侵占汽油之情事,亦難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是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證人廖富淦 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先後證稱:「公務機車本股任何同仁因公需要皆得使用上開機車」 、「本股有四十多人,使用公務機車情形很多」、「機車是配給我們使用的,同股其 他同仁皆可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 頁反面、第八十四頁,二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及同線路股員工陳弘志、魏慶輝、 蔡楠松、黃銘煌、沈錦富、黃彥碩、黃俊烈、何裕章、陳南明等人分別到庭結證有向 上訴人拿過一至八、九次不等之油票使用,每次五公升等情(見二審更㈡卷第三十九 頁正反面),如果所證均屬非虛,則上訴人在調查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有可 疑。故對於上訴人原屬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維護課線路股員工,在七十八年十 一月至八十年七月六日間,究竟有多少人使用過該公務機車﹖使用之員工,有多少人 自費若干加油﹖上訴人本身有無使用該公務機車出勤﹖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七 月六日領取油票期間,該公務機車實際行駛之里程若干﹖換算需用多少油量﹖凡此事 項,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侵占其持有之油票供自用車輛使用及侵占若干油量,至有關 係,為發現真實,自應詳加查明,本院於前數次發回更審意旨,已有分別指明,原 審未切實深入調查,復以上訴人在本案涉訟達二年八月後,又舉陳弘志等人為證, 難以採為有利之反證為由,遽行判決,亦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