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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訴人 連秀端       謝輝雄       謝敏傑       連其長       連志明       連德楷       連煥代       連武剛       連智林       連錫洹       連錦章       劉世民       蔣美月       周財碇   自訴人 蔡伯宗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內容以觀,認自訴人顯已具備上訴人等因偽造文 書而被害之形式,就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非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並未主張所訴 上訴人等各罪為裁判上一罪第一審竟認定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卻未說明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理由,亦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妥慎之審理,已詳載其理由。上訴人連秀端、謝輝雄、 謝敏傑、連其長、連志明、連德楷、連煥代、連武剛、連智林、連錫洹、連錦章、劉 世民、蔣美月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自訴之事實,率爾遽認自訴人就其所 訴之事實,在實體法足以認其為被害人等情,當屬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財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三月一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 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三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 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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