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張俊一之弟,因張俊一智能不足,且雙耳
重度聽覺障礙,其母張吳京燕始委託甲○○管理張俊一所有之財產,
嗣其母於民國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張俊一之配偶張郭雀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張
俊一為禁治產人,經該法院
裁定宣告張俊一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張郭雀霞為監護人。
詎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偽造張俊一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三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辦理預告登記,其請求內容為「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
請求權人(即甲○○)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之
內容
予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文書之正確性。甲○○為掩飾上述
犯
行,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召集不知情之親屬吳居東、林張木蘭等人舉行親屬會議
,追認上述財產之處理原則,致生損害於張俊一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張俊一既係智能不足,雙耳重度聽覺障礙,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其自無法同意為其所有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而被告亦承認其未經得張俊一之同意,
擅自製作張俊一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張俊一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之事實,
則被告未經得張俊一同意授權,擅自製作張俊一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預告登記,其自有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故意,並足
生損害於張俊一及地政機關地政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至被告所為預告登記之目的,依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而觀,似係為保全被告自己對張俊一移轉本件不動產之請求權
,其辯稱係為保護張俊一之財產云云,是否可信,尚
堪審究,原判決以被告雖未得張
俊一同意,惟其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張俊一之名義書立預告登記書,對於
張俊一名下之財產辦理預告登記,尚難認有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故意,其認定尚
難謂為
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則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背信部分亦一併發
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