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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張俊一之弟,因張俊一智能不足,且雙耳 重度聽覺障礙,其母張吳京燕始委託甲○○管理張俊一所有之財產,其母於民國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張俊一之配偶張郭雀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張 俊一為禁治產人,經該法院裁定宣告張俊一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張郭雀霞為監護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偽造張俊一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三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辦理預告登記,其請求內容為「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甲○○)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之 內容予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文書之正確性。甲○○為掩飾上述犯 行,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召集不知情之親屬吳居東、林張木蘭等人舉行親屬會議 ,追認上述財產之處理原則,致生損害於張俊一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張俊一既係智能不足,雙耳重度聽覺障礙,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其自無法同意為其所有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而被告亦承認其未經得張俊一之同意, 擅自製作張俊一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張俊一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之事實, 則被告未經得張俊一同意授權,擅自製作張俊一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預告登記,其自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足 生損害於張俊一及地政機關地政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至被告所為預告登記之目的,依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而觀,似係為保全被告自己對張俊一移轉本件不動產之請求權 ,其辯稱係為保護張俊一之財產云云,是否可信,尚審究,原判決以被告雖未得張 俊一同意,惟其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張俊一之名義書立預告登記書,對於 張俊一名下之財產辦理預告登記,尚難認有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故意,其認定尚 難謂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背信部分亦一併發 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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