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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銘志(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 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村○○○○段三二二、三二二-一、三二三、三一 六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於該山坡地開挖整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定後始得為 之,不得擅自為之,黃銘志與甲○○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由甲○○同意將上開三二二、三二二-一、三二三地號土地(及包括甲○○、黃 銘志均不知越界屬林文雄所有之上開地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 六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黃銘志供開挖地坑,作為傾倒廢土及垃圾,惟約定後黃銘志 應將上開土地整地改良為最上層須有一百五十公分以上厚度泥土之可耕作農地,均為 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黃銘志及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做好坡面保 護防止土壤流失及排水措施之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即由黃銘志 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挖土機於上揭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深 坑四公尺半,面積約四千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地坑,且將挖起之砂土堆高在地坑附 近,並使車輛載運廢土及垃圾傾倒在開挖之地坑,每台車由黃銘志收受一千元之代價 ,而因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未設防止沖刷及排水措施,導致土石嚴重流失,造成 沖蝕、塌方之虞,且河床淤塞,影響田地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其後因 挖出之砂土阻塞該處附近砂石場車輛進出,黃銘志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 二十一日僱用不知情之黃建彰、余坤昭、嚴明財、林文崇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整平砂 石車進出之通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述地點,為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及警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從事農地 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坐落台北縣○○鄉○○村○○○○段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屬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云云,惟依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該筆土 地所有權人乃曾金標,而非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六○頁),則原判決此項認定即有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前揭地號山坡地租予黃銘志 ,供黃銘志開挖地坑,作為傾倒廢土及垃圾之用。上訴人既僅將土地租予黃銘志,而 非僱用或與黃銘志合夥開挖整地作業,則上訴人於土地出租後,似係由黃銘志負責開 挖前揭土地,其開挖前之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究應由 上訴人或由黃銘志負責為之﹖抑或應由二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有無實際參與前揭土地 之開挖、整地作業﹖事關上訴人應否與黃銘志共同負擔本件罪責,自應予以究明,乃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徒以上訴人將土地租予黃銘志,遽謂上 訴人與黃銘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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