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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四科工程員,經辦高 雄市紅毛港遷村地區海昌里、海原里等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查估及發放作業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海昌里住戶江振昌之子江清阿、江文必,符 合遷村工程補償費及救濟金核發標準,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江振昌稱其二子未設籍海昌里住處,恐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若願交付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即可順利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云云,江振昌雖明知江清阿、江文 必申請符合規定,未陷於錯誤,但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四萬元交付前往取財之上訴人收受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江振昌雖明知江清阿、江文必之申請符合規定,未陷 於錯誤,但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將四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然理由內竟引述江振昌 所稱:因為他(甲○○)騙我說我兒子江清阿和江文必是寄戶的,要領取補償金不合 法,他要幫我弄到能申請,但要我付四萬元,所以我才給他四萬元,這四萬元並不是 借款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證之一。而依上開江振昌之陳述,已表示其係受騙,才交 付上訴人四萬元,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免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㈡、江振昌對於其交付四萬元之原因,在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說我 孩子以後沒房屋可住,沒有救濟金,說要幫我處理到好」、「事先甲○○有電話來, 是沒有說錢,有約好時間,他來時,調查局(人員)在樓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 三十六頁),並未提及其有交付賄款之意思,且參諸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供述: 「伊因不滿被告需索,……在江某未來之前,我有至調查局報案,局裡派員來現場錄 影逮到」等語(見更㈠卷第七十四頁)。則如果江振昌確係在其未交付賄款四萬元, 即已向調查機關檢舉,並由調查人員事先到場錄音、錄影蒐取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無訛 ,其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自屬明顯。是江振昌究竟在何時,如何向調查機關報案﹖ 調查員何時到現場錄影﹖上訴人何時被逮到﹖有無人贓俱獲﹖事實欠明,且均與上訴 人之犯罪是否成立,及其犯行是否僅止於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之問題,至關重要,殊 有傳訊承辦之調查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具體指明原審未傳訊 承辦之調查人員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此次更審未加以傳訊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江振昌係以交付賄款之意思交付四萬元,論處上訴人 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罪刑,尚嫌速斷,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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