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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以漁船自淪陷之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即禁藥之鹽酸麻黃素五十包(含包裝總重一千二百五 十公斤,淨重一千二百二十五公斤),及大陸陶製茶壺一百二十只,進入本國自由地 區之台灣地區。並於同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丙○○ 將該批貨物接運上岸,並運送至台北縣○里鄉○○路新建活動中心旁之三角地帶。丙 ○○因人手不足,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僱用甲○○,甲○○即另僱用五個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雙方議定後,丙○○、甲○○與該不詳姓名者共七人,共同基於私運 走私物品及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於翌(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乙○○家中會合後,至 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駱駝峰與落石崖附近海濱,由甲○○負責把風,該五個知情之不 詳姓名男子,則於離海岸線不遠處之漁船將走私物品丟入海面後,潛水前往拖運上岸 ,或以舢板將上開物品拖運上岸。甲○○並事先預訂一部三‧五噸重之廂型車停放在 萬里鄉野柳風景區停車場內等候,準備私貨上岸後前往現場裝載,由丙○○負責將貨 運往萬里鄉新建活動中心旁三角地處交貨,至翌(八)日零時十分,正在等候貨車前 來裝載已上岸之私貨,為負責海岸安檢任務之軍人鍾金龍發現可疑,前往台北縣警 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告以上情並請注意,該所乃派員會同陸軍海防金山營、基隆 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金山警備隊聯合前往查緝,甲○○、丙○○及 該五名不詳姓名人則乘機逃逸,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警方則當場扣押上開走私物品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明知 為禁藥而運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丙○○在警訊之供詞,認定上訴人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刑,惟丙○○於警訊供稱:「經過情形是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左 右,由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商談這次走私情形,並出價二十五萬元,僱我 幫他將這批私貨上岸,並約於隔日(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到乙○○家中拿取二十五 萬元……」「當天晚上二十時許,我和五名男子在乙○○家中會合後,我和五名男子 就直接到私貨起貨上岸現場,等候漁船靠岸準備搬運私貨上岸……」(見偵查卷第一 九頁背面、二二頁正面),苟丙○○此項供詞屬實,則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 七日,顯均在台北縣萬里鄉住處,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 ,以漁船自淪陷之大陸地區,私運本件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即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乙○○是否另僱用漁船,而與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抑或 僅與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運送該走私物品未遂﹖事實真相仍未明瞭 ,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丙○○始 終辯稱:其不知所走私之物品為塩酸麻黃素,其原以為係走私未稅洋煙,乙○○並未 告知其係走私何物等語,查上訴人丙○○僅受僱運送該走私物品,而依卷附走私物品 之照片所示,該塩酸麻黃素,除裝入塑膠袋外,又以麻布袋裝妥(見偵查卷第三○頁 背面),外觀上自無從判斷麻布袋內所裝者為何物,則其所辯不知走私之物品為塩酸 麻黃素,似未違常情,乃原判決僅以其與貨主約定,除負責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岸外, 尚負責用車載運至萬里鄉新建活動中心旁三角地處交貨,遽謂上訴人丙○○應知悉該 走私貨物之內容,否則如何準備交通工具,及於事先即約同另五個不詳姓名之人同至 海邊將私貨起岸,原判決此項認定未免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㈢上訴人甲○○於原 審已具狀辯稱:證人高榮勇之真正生日確為四十五年九月七日,而非四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高某戶籍資料所載000年00月0日出生,乃係延誤申報戶口所致等語(見 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頁正面),事關上訴人甲○○所辯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晚,因 高榮勇生日,而前往高榮勇住處喝酒是否屬實,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 認,徒以高榮勇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而非同年0月0日出生,遽認上訴人甲 ○○前述辯解及高榮勇在偵查中所作有利甲○○之證詞,均不足採,亦難謂無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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