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以漁船自淪陷之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即禁藥之鹽酸麻黃素五十包(含包裝總重一千二百五
十公斤,淨重一千二百二十五公斤),及大陸陶製茶壺一百二十只,進入本國自由地
區之台灣地區。並於同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丙○○
將該批貨物接運上岸,並運送至台北縣○里鄉○○路新建活動中心旁之三角地帶。丙
○○因人手不足,
乃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僱用甲○○,甲○○即另僱用五個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雙方議定後,丙○○、甲○○與該不詳姓名者共七人,共同基於私運
走私物品及運送禁藥之
犯意聯絡,於翌(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乙○○家中會合後,至
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駱駝峰與落石崖附近海濱,由甲○○負責把風,該五個知情之不
詳姓名男子,則於離海岸線不遠處之漁船將走私物品丟入海面後,潛水前往拖運上岸
,或以舢板將上開物品拖運上岸。甲○○並事先預訂一部三‧五噸重之廂型車停放在
萬里鄉野柳風景區停車場內等候,準備私貨上岸後前往現場裝載,由丙○○負責將貨
運往萬里鄉新建活動中心旁三角地處交貨,至翌(八)日零時十分,正在等候貨車前
來裝載已上岸之私貨,
適為負責海岸安檢任務之軍人鍾金龍發現可疑,前往台北縣警
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告以上情並請注意,該所乃派員會同陸軍海防金山營、基隆
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金山警備隊聯合前往
查緝,甲○○、丙○○及
該五名不詳姓名人則乘機逃逸,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警方則當場
扣押上開走私物品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明知
為禁藥而運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丙○○在警訊之供詞,認定上訴人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刑,惟丙○○於警訊供稱:「經過情形是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左
右,由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商談這次走私情形,並出價二十五萬元,僱我
幫他將這批私貨上岸,並約於隔日(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到乙○○家中拿取二十五
萬元……」「當天晚上二十時許,我和五名男子在乙○○家中會合後,我和五名男子
就直接到私貨起貨上岸現場,等候漁船靠岸準備
搬運私貨上岸……」(見
偵查卷第一
九頁背面、二二頁正面),苟丙○○此項供詞屬實,則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
七日,顯均在台北縣萬里鄉住處,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
,以漁船自淪陷之大陸地區,私運本件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乙○○是否另僱用漁船,而與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抑或
僅與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運送該走私物品未遂﹖事實真相仍未明瞭
,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丙○○始
終辯稱:其不知所走私之物品為塩酸麻黃素,其原以為係走私未稅洋煙,乙○○並未
告知其係走私何物等語,查上訴人丙○○僅受僱運送該走私物品,而依卷附走私物品
之照片所示,該塩酸麻黃素,除裝入塑膠袋外,又以麻布袋裝妥(見偵查卷第三○頁
背面),外觀上自無從判斷麻布袋內所裝者為何物,則其所辯不知走私之物品為塩酸
麻黃素,似未違常情,乃原判決僅以其與貨主約定,除負責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岸外,
尚負責用車載運至萬里鄉新建活動中心旁三角地處交貨,遽謂上訴人丙○○應知悉該
走私貨物之內容,否則如何準備交通工具,及於事先即約同另五個不詳姓名之人同至
海邊將私貨起岸,原判決此項認定未免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㈢上訴人甲○○於原
審已具狀辯稱:
證人高榮勇之真正生日確為四十五年九月七日,
而非四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高某戶籍資料
所載000年00月0日出生,乃係延誤申報戶口所致等語(見
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頁正面),事關上訴人甲○○所辯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晚,因
高榮勇生日,而前往高榮勇住處喝酒是否屬實,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
認,徒以高榮勇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而非同年0月0日出生,遽認上訴人甲
○○前述辯解及高榮勇在偵查中所作有利甲○○之證詞,均不足採,亦
難謂無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