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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擄人勒贖罪 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支配範圍內,希圖其出款 贖回者,始能成立。上訴人甲○○於警訊並無承認不法得財之犯意,原判決竟於理 由欄記載上訴人對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陳阿勳於原審雖否認叫上訴人去找潘順成縮短償還期限,但已供認向上訴 人表示「去討討看」,足見陳阿勳未否認曾囑上訴人「再向潘順成索債」,乃原判決 於理由內記載陳阿勳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有要求上訴人再向潘順成索債,亦有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陳阿勳既自承曾囑上訴人去向潘順成討討看,則原審理應傳訊劉 秋來或其妻徐維莉,以明陳阿勳囑上訴人向潘順成索債是否有經授權﹖原審未予傳訊 調查,遽認陳阿勳無權要求,亦不會再要求上訴人向潘順成索債,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潘順成所稱上訴人與許木水半脅迫命伊下去,究竟 潘順成是否已完全喪失行動自由,潘順成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曾與上訴人同 車至竹富貨運行,上訴人曾下車與該竹富貨運行少東陳錦淇洽談,當時車上僅有潘順 成與許木水二人,何以潘順成不乘機下車逃逸。又陳錦淇上車共往檳榔攤買檳榔並搭 同車返回時,潘順成何以不呼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陳錦淇於原審所為一起買檳榔,在車上停留約五分鐘,伊在車 上並沒有與他們(指上訴人及潘順成、許木水)談話,他們亦沒有談話云云之證詞, 與經驗法則有違,蓋陳錦淇既身處車內達五分鐘之久,眾人竟不發一語,有違常情云 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警訊已供 認劉秋來(債權人)對伊表明毋庸再幫其處理潘順成債務後,伊與許木水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開車至潘順成處,藉詞洽談債務,將潘順成載至新竹縣 竹北市○○路許木水住處,以手銬反銬潘順成雙手,命潘順成打電話給乃妻潘詹玉 蓮,繼由伊嚇令潘詹玉蓮準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贖人,否則不放人,嗣談妥以 十萬元贖人,約定下午八時在新竹縣文化中心交款,其間伊命潘順成簽發本票二張( 一張面額七十萬元,另一張面額二十萬元),及借據二紙(內容載明潘順成向上訴人 借錢)等情,顯見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右揭事實(擄人 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尚無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查陳阿勳於原審調查時,被問及「你事後是否向甲○○說要 其去找潘順成,要求縮短償還期限﹖」答稱「沒有,從二萬元還他後,就沒再見過他 」;又被問及「對甲○○稱是你叫他去找潘順成要求縮短償還期限,有何意見﹖」, 答稱「沒有這事,以後發生之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又被問及「八月初是否打電話給甲○○,叫他去找潘順成縮短償還期限﹖」,答稱「 沒打電話,只是在拿二萬元給他時,叫他去討討看,但不要用違法之手段,也沒叫他 縮短償還期限」(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由此可見,陳阿勳緃曾向上訴人說「去討討 看……」,然此係發生於本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另行起意擄人勒贖犯行之 前,與上訴人擄人勒贖犯行無關,陳阿勳與上訴人及許木水、劉秋來共同以強暴使潘 順成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亦均被判處強制罪刑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與許木水另行起意之擄人勒贖犯行,陳阿勳則未有何指示及參與。因之,原判決理由 記載陳阿勳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有要上訴人再向潘順成索債,亦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又陳阿勳既否認有要上訴人再向潘順成索債情事,而劉秋來之妻徐維莉亦 陳稱有向上訴人及許木水表示毋庸等再處理債務等情,且上訴人亦供認已被告知毋 庸代為向潘順成索債。因之,原審已盡調查之程序,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查上訴人與許木水共同以外出共進早餐並洽談債務為由,將 潘順成誘騙上車,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許木水住處,將房門上鎖 ,並以手銬反銬潘順成之雙手,嚇令潘順成賣地籌款,並命潘順成打電話給其妻潘詹 玉蓮,上訴人又嚇令潘詹玉蓮準備七十萬元贖人,揚言未付款不放人等情,已據潘順 成、潘詹玉蓮分別陳述明確,上訴人及許木水於警訊亦坦承不諱,又有手銬、借據二 紙、本票二張可稽,足見原審已就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調查析明。而潘順成既被以外 出共進早餐及洽談債務為由誘出載至許木水住處,潘順成於途中尚不知會被擄走剝奪 其行動自由,故其途中未逃逸,乃屬當然,原審縱未調查潘順成何以不呼救逃逸,亦 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此外,陳錦淇於原審所證一起買 檳榔,在車上停留約五分鐘,伊在車上並未與上訴人及許木水等談話,他們(上訴人 及許木水、潘順成)亦無談話等語,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則原判決以陳錦淇之證詞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各節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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