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N C-七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文心路行駛,途經東山路與北屯路交 岔路口時,天候晴、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有 詹俊義駕駛JEP-六四八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併行,亦違反規定未戴安全帽又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反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重型機車如在快車道行駛時,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之規定,貿然行駛於東山 路內側快車道,致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擦撞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使詹俊義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終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死亡,而上訴人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係以上訴人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為論據。然而肇 事地點劃有三線車道,其中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 (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三行及原審 卷第七十九頁照片)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時,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原判決事實 既已認定詹俊義違反上開規定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理由並說明機車倒地時之斜向刮痕 長五點五公尺,均在內側快車道之延申線上,刮痕之起點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一 點一公尺,刮痕之終點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道線零點一公尺,從而違反規定在內側快 車道行車者係詹俊義,非上訴人。查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若係詹 ( 俊義) 車直行時『偏左行駛』或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撞及楊 (美珍) 車,則肇事咎 責全歸詹 (俊義) 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或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諒係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誤) 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見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 。而原判決既已排除上訴人自後超車之 肇事因素 (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九至十六行) ,詹俊義又係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內 側快車道,且在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一點一公尺處肇事,則詹俊義是否已經「偏 左行駛」?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何以不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不能注意時,即不能令負過失之責。原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有過失。然詹俊義係違規跨越雙白線侵入 內側快車道,在上訴人之右後方肇事,且依據刮痕顯示,肇事之地點距離內、外快車 道分道線已達一點一公尺,而上訴人之車道左側為來向車道,並劃有雙黃線 (見原審 卷第七十九頁照片) ,根本不得跨越,則上訴人之左側路面,是否尚有足夠之空間可 供避讓,以騰出右側路面與詹俊義保持行車間隔,原審未予查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有過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第一審檢察官 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 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 法院,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