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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宋 福 妹   被 告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明知無力負擔鉅額會款,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以召集民間互助會,再向會員借標會款,或 參加他人之互助會,圖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財物。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自 任會首,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召集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名,每會新 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次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同所召集含會首在內 共四十名,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再於農曆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所召集含 會首在內共四十三名,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使上訴人宋福妹及褚林秀美、郭林 美宏、林明輝 (以上三人為第一審之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上訴) 、邱鳳、邱建 成 (以上二人亦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上訴本院後已具狀撤回上訴) 等人誤信為真,分 別參與上開互助會,並期繳納會款。被告乙○○○於互助會進行中,即先後商得會 員林美惠、陳梅桂、林黃素珠、蔡志忠、陳淑雄、黃王月娥、李建成、郭麗華、陳蕭 鴛鴦、王玉雲、林王乖、李梅吟、陳黃秀英等十三人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部分 ) ;林陳秋卿、林麗惠、簡李月雲、洪張翠真、張順成、余惜等六人 (八十一年三月 一日互助會部分) ;及洪張翠真、張順成、陳雪子、林黃素珠等四人 (農曆八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互助會部分) 之同意,借標渠等之互助會,標得會款以供週轉。此外復於 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參與郭林美宏及上訴人宋福妹所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亦 先後得標。惟因每月負擔之會款過鉅,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上 訴人及其餘會員始知受騙。計詐得上訴人宋福妹七十五萬七千元、褚林秀美四十七萬 元、郭林美宏七十八萬元、林明輝三十萬元、邱鳳與邱建成共一百七十九萬元;其餘 之會員陳薛庶卿等多人,則由被告乙○○○按所欠會款之二成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關於被告甲○○部分,則以上訴人宋福妹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係乙○○○之夫曾替乙○○○收取會款,並於倒會後出面與各會員在台北縣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洽談和解,顯與乙○○○共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上 開三個互助會係乙○○○所召集,已據乙○○○供明,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宋福妹及郭林美宏所召集之互助會,僅乙○○○參加,被 告甲○○則未參與,此觀第一審自訴狀所載亦明,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偽造文 書、詐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宋福妹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而 調查證據之方式,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並未依法踐行上開 調查證據之程序,對於證物 (例如互助會單) 並未提示被告等,令其辨認;卷宗內之 筆錄 (例如各會員證言之筆錄) 並未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背面、第二○七頁) ,即遽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之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如非告訴或請求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應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意旨並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方為合法。本件在第一審之自訴人褚林秀 美、郭林美宏、林明輝、邱建成等四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原審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乃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意旨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未合。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會員部分,上訴人宋福 妹在第一審係具狀自訴被告等共同以乙○○○及偽造之蕭雪娥名義入會,並偽造蕭雪 娥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 (見第一審卷第三頁) ,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乃原判決僅 就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參與上訴人宋福妹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倒會, 涉嫌詐欺部分加以裁判 (見原判決事實欄第十四至十六行) ;對於被告乙○○○有無 以偽造之蕭雪娥名義入會,並偽造蕭雪娥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部分,全未論及,自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宋福妹在第一審之自訴狀已具體表明被告 甲○○與乙○○○共同以偽造之蕭雪娥名義入會,並偽造蕭雪娥名義之標單,詐標會 款(見第一審卷第三頁) ,乃原判決卻以:「自訴人 (即上訴人) 宋福妹……所召集 之互助會,僅乙○○○參加,被告甲○○則未參與,此觀自訴狀所載亦明」,資為判 決被告甲○○無罪之依據,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第二審法 院判決後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上訴人宋福妹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所指,被告 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到詐欺之目的,如果成立犯罪時,偽造文書與詐欺之間應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詐欺部分併予發回。至 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其餘偽造文書 (含詐欺) 部分,其被害人為在第一審之自訴人林張 月嬌、褚林秀美、郭林美宏、林明輝、陳薛庶卿、曾玉琴、陳淑雄、李建成、陳蕭鴛 鴦、施萬吉、林曾淳、邱鳳、王玉雲、許蘭、林王乖、郭麗華、曾彭美和、陳吉雄、 邱建成、李雪琴、林漣振、周黃含笑等二十二人;而林張月嬌、陳薛庶卿、曾玉琴、 陳淑雄、李建成、陳蕭鴛鴦、施萬吉、林曾淳、王玉雲、許蘭、林王乖、郭麗華、曾 彭美和、陳吉雄、李雪琴、林漣振、周黃含笑等十七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另 褚林秀美、郭林美宏、林明輝等三人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亦未上訴;而邱鳳、邱建成 等二人上訴本院後已具狀撤回上訴,上開二十二人均已脫離訴訟當事人地位,從而被 告等是否有偽造上開二十二人等之文書,必待上訴人宋福妹所指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 ,上訴人個人被害部分被告等成立犯罪時,方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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