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宋 福 妹
被 告 乙○○○
甲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明知無力負擔鉅額會款,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謀以召集民間互助會,再向會員借標會款,或
參加他人之互助會,圖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財物。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自
任會首,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召集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名,每會新
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次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同所召集含會首在內
共四十名,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再於農曆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所召集含
會首在內共四十三名,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使上訴人宋福妹及褚林秀美、郭林
美宏、林明輝 (以上三人為第一審之
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上訴) 、邱鳳、邱建
成 (以上二人亦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上訴本院後已具狀
撤回上訴) 等人誤信為真,分
別參與上開互助會,並
按期繳納會款。被告乙○○○於互助會進行中,即先後商得會
員林美惠、陳梅桂、林黃素珠、蔡志忠、陳淑雄、黃王月娥、李建成、郭麗華、陳蕭
鴛鴦、王玉雲、林王乖、李梅吟、陳黃秀英等十三人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部分
) ;林陳秋卿、林麗惠、簡李月雲、洪張翠真、張順成、余惜等六人 (八十一年三月
一日互助會部分) ;及洪張翠真、張順成、陳雪子、林黃素珠等四人 (農曆八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互助會部分) 之同意,借標
渠等之互助會,標得會款以供週轉。此外
復於
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參與郭林美宏及上訴人宋福妹所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亦
先後得標。惟因每月負擔之會款過鉅,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週轉不靈
宣告倒會,上
訴人及其餘會員始知受騙。計詐得上訴人宋福妹七十五萬七千元、褚林秀美四十七萬
元、郭林美宏七十八萬元、林明輝三十萬元、邱鳳與邱建成共一百七十九萬元;其餘
之會員陳薛庶卿等多人,則由被告乙○○○按所欠會款之二成給付,達成民事
和解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關於被告甲○○部分,則以上訴人宋福妹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
係乙○○○之夫曾替乙○○○收取會款,並於倒會後出面與各會員在台北縣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洽談和解,顯與乙○○○共涉
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上
開三個互助會係乙○○○所召集,已據乙○○○供明,並有互助會單在卷
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宋福妹及郭林美宏所召集之互助會,僅乙○○○參加,被
告甲○○則未參與,此觀第一審自訴狀
所載亦明,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偽造文
書、詐欺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宋福妹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證,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
證據,而
調查證據之方式,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並未依法踐行上開
調查證據之程序,對於證物 (例如互助會單) 並未提示被告等,令其辨認;卷宗內之
筆錄 (例如各會員
證言之筆錄) 並未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背面、第二○七頁) ,即遽行
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之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如非
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應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意旨並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方為合法。本件在第一審之自訴人褚林秀
美、郭林美宏、林明輝、邱建成等四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原審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乃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意旨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未合。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會員部分,上訴人宋福
妹在第一審係具狀自訴被告等共同以乙○○○及偽造之蕭雪娥名義入會,並偽造蕭雪
娥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 (見第一審卷第三頁) ,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乃原判決僅
就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參與上訴人宋福妹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倒會,
涉嫌詐欺部分加以裁判 (見原判決事實欄第十四至十六行) ;對於被告乙○○○有無
以偽造之蕭雪娥名義入會,並偽造蕭雪娥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部分,全未論及,自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宋福妹在第一審之自訴狀已具體表明被告
甲○○與乙○○○共同以偽造之蕭雪娥名義入會,並偽造蕭雪娥名義之標單,詐標會
款(見第一審卷第三頁) ,乃原判決卻以:「自訴人 (即上訴人) 宋福妹……所召集
之互助會,僅乙○○○參加,被告甲○○則未參與,此觀自訴狀所載亦明」,資為判
決被告甲○○無罪之依據,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經第二審法
院判決後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上訴人宋福妹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所指,被告
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到詐欺之目的,如果成立犯罪時,偽造文書與詐欺之間應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依據審判
不可分原則,詐欺部分併予發回。至
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其餘偽造文書 (含詐欺) 部分,其被害人為在第一審之自訴人林張
月嬌、褚林秀美、郭林美宏、林明輝、陳薛庶卿、曾玉琴、陳淑雄、李建成、陳蕭鴛
鴦、施萬吉、林曾淳、邱鳳、王玉雲、許蘭、林王乖、郭麗華、曾彭美和、陳吉雄、
邱建成、李雪琴、林漣振、周黃含笑等二十二人;而林張月嬌、陳薛庶卿、曾玉琴、
陳淑雄、李建成、陳蕭鴛鴦、施萬吉、林曾淳、王玉雲、許蘭、林王乖、郭麗華、曾
彭美和、陳吉雄、李雪琴、林漣振、周黃含笑等十七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另
褚林秀美、郭林美宏、林明輝等三人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亦未上訴;而邱鳳、邱建成
等二人上訴本院後已具狀撤回上訴,上開二十二人均已脫離訴訟
當事人地位,從而被
告等是否有偽造上開二十二人等之文書,必待上訴人宋福妹所指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
,上訴人個人被害部分被告等成立犯罪時,方得加以
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