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蔡丙丁
(
通緝中) 代曾秀勤保管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第二三九四-三帳號之空白支票及印
章,未經曾秀勤同意,不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竟與蔡丙丁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八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二十九之十二號,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擅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再交由蔡丙丁蓋用曾秀勤
之印章,偽造完成後並持以行使向案外人黃介彪調借現金花用,
嗣黃介彪向銀行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曾秀勤經銀行通知始知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累犯)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已委任王燕玲
律師、黃鈺慧律師為共
同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
審判期日通知該二位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判例參照) 。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
「明知」蔡丙丁代曾秀勤保管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未經曾秀勤
同意,不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竟與蔡丙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三張。然而上訴人已辯稱曾秀勤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蔡丙丁保管,並授
權蔡丙丁簽發支票使用,前此已簽發多張,伊不知該三張支票未經授權等情。原審乃
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調閱該帳戶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底所簽發之支票影本
十二張,已證實確有部分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部分為蔡丙丁所簽發,部分為曾秀勤
所簽發,因而亦認定曾秀勤確曾同意借支票給上訴人簽發使用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
至六行) 。上訴人既曾經由蔡丙丁經手合法簽發曾秀勤名義之支票使用,其後曾秀勤
雖對於蔡丙丁如何使用支票加以限制,然依據曾秀勤之供述,其限制蔡丙丁使用支票
,謂須先經同意始得簽發時,上訴人並不在場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則上
訴人如何「明知」曾秀勤
嗣後對於蔡丙丁之限制,而仍
故意偽造?原判決並未於理由
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依據
告訴人曾秀勤
之指訴,上訴人與蔡丙丁擅自簽發之支票共有五張,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未兌
現,其餘二張上訴人等有將票款存入銀行業已兌現 (見第一九二○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
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 ;蔡丙丁記載之收支帳目上,亦載明為五張 (見同上卷第二
十六頁,即編號六九至七三部分) ,如未兌現之三張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另外擅
自簽發之二張支票何以不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說明,理由亦有不備。㈣同時同地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僅有一個,固僅成立
單純一罪,惟在不同之時
間,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若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者,乃有
連續犯之
適
用。又所謂
接續犯係指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而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
構成
要件,於其製作行為完成時,其犯罪行為即告成立,如先後連續偽造數張他人名義之
有價證券,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與蔡丙丁於八十三年十
月底及十一月初某日,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張 (見原判決第一面末行及
第五面首行) ,理由卻說明應屬接續犯,亦有未合。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
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行使,向案外人黃介彪「調借
現金」花用,則上訴人有無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