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及八十六號之屋主
。明知屏東市○○街○○○號至一○○號八戶為三層連棟式R、C樓房,其中任何一
戶如擅予增高樓層,其基礎之沈陷量必較其餘戶為大,在連棟式之樑柱牽連下,該八
戶之基礎將會發生不均勻之沈陷,而牽引各戶發生損害,竟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
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
故意,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狀下,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
同年十月間止,自行僱工將前揭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及八十六號一併違規增建
至六樓。其間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劉勝和所有之合作街八十八號、翁汶釧所有之九十
二號、倪春生所有之九十四號、簡建如所有之九十六號、林雲香所有之九十八號及張
長安所有之一○○號各戶之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另合作街九十號(即甲○○之弟陳瑞德所有)之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亦龜
裂毀壞(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嗣經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書香
、及張長安等人告知
彼等建築物受毀壞情形,並
予以制止,且屏東縣政府命令拆除,
始將所增建之頂樓拆除,而未發生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陳瑞
德及張長安之房屋不
堪使用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結果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改判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竟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
間接故
意,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狀下,違規增建其樓房,致使連棟之
告訴人劉勝和等人建築
物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然於理由內先說明被告
顯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亦在所
不惜之間接故意,嗣又謂足徵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明,並於理由內認被
告於施工中即經人檢舉,竟罔顧法令實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意指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
直接故意,前後理由不無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故意,
乃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原判決對於被
告是否有直接故意毀壞鄰居即
告訴人劉勝和等人之建築物之情,固未予認定,然依其
所認定連棟式R、C樓房,其中任何一戶如擅予以增高樓層,其基礎之沈陷量必較其
餘各戶為大之事實,如果
無訛,則被告違規增建樓房,自己遭受之損害,將較其他各
戶為大,且連棟之合作街九十號房屋係其弟陳瑞德所有,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違規增
建樓房係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亦
難謂與
經驗法則無
違。㈢、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以被告係專
科程度之知識分子,斷非不知建築房屋應申請建築執照,竟逕自增建高樓違章建築,
顯有任其發生毀損他人建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復以被告增建中,因告訴人等建
築物之損害已顯見,而分別告知被告,並予制止,均未予置理,足徵有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故意,及被告罔顧法令,實有犯罪之故意等理由,均屬臆測,據此為被告
科刑之
基礎,自有可議。㈣、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等所有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列載牆壁、地
面及過樑等處龜裂之毀損,其程度為何﹖何以未致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喪失﹖而既謂被
毀損之建築物,未致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結果,何以仍應成立未遂罪責﹖原審未詳
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