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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一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乙○○、戊○○、甲○○、丁○○及丙○ ○六人均為王昆宗之親生子,其中己○○已過繼予王昆宗之兄王昆山收養,被告等六 人竟意圖為戊○○、丁○○、丙○○、甲○○、乙○○等人之不法利益,而委由乙○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王昆宗去世後,向其母王秀琴偽稱要將王昆宗之遺產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王秀琴所有,使王秀琴信以為真,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 予乙○○。乙○○又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在其住處向王昆宗之女王錦聰(即乙○○同父 異母之妹)誑稱要辦理王昆宗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王錦聰一份,使其信以為真而交付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予乙○○。乙○○再以同一方式向王昆宗女婿劉德梁取得 印鑑及劉德梁之子劉商白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己○○亦以同一方式於八十年七、八月 間向劉德梁偽稱欲將王昆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劉德梁之子劉商白、劉商溶各一 份(因劉德梁之妻即王昆宗之女已於王昆宗生前去世),使其信以為真,將劉商溶之 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己○○,被告等六人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賴基琛(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由戊○○、甲○○、丁○○、丙○○、乙○○五人共同繼 承王昆宗所有十七筆土地及建物二棟,由乙○○繼承王昆宗合作金庫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元,由丁○○繼承王昆宗所有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 由王秀琴、王錦聰、劉商白、劉商溶、陳王秋菊(王昆宗之女)、己○○共同繼承王 昆宗所有現金六萬元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盜蓋王秀琴、王錦聰、劉商白、劉商溶、劉 德梁等印文於其上,並持之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分割 登記手續予戊○○、甲○○、丁○○、丙○○、乙○○所有,王錦聰向乙○○等人 探詢辦理結果,始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王秀琴、王錦聰、劉德梁等三人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乙○○部 分科刑判決,改判知己○○、乙○○均無罪;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甲○○、丁 ○○、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予己○○、 乙○○,係供辦理王昆宗之遺產登記,每人一份,「遺產分割契約書」是被告等勾結 代書所偽造等語。參以證人即代書賴基琛於偵查中亦供證「遺產分割契約書」係依己 ○○、乙○○所言寫成,被告等五人親至其代書處蓋章,告訴人部分是由乙○○拿印 章交其加蓋等語,及其敍述受託辦理王昆宗不動產遺產登記之答辯狀一紙以觀(見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卷第十四、七十五、七十六頁)。告訴人等之指訴,即 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等既均為王昆宗之繼承人(劉德梁之子劉商白、女劉商溶為代 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未於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在場,能否認告訴 人等交付上開印鑑章即係同意訂立近似拋棄繼承內容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王昆宗 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十七筆及房屋二棟均由被告等五人繼承),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 決僅以王秀琴係王昆宗之妻,於王昆宗死後第七日,以一家之長身分,在其家作主表 示將王昆宗遺產中之房地等不動產分由兒子繼承本屬合於情理之事,並引述證人陳王 秋菊、田麗霖、鄭有森及林周來好之所證,且以告訴人王錦聰、劉德梁等均係晚輩, 接受母王秀琴有關遺產分配之指示,認定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非被告等作主張虛構內容所訂,而己○○、乙○○本於全體繼承人合致之意 思,委由代書賴基琛辦理,並向告訴人等收取印鑑章交予代書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 」應不生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問題云云,遽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未就告訴人等指 訴其係繼承人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人各一份,乃交付印鑑章等文件,於交付時究有無 授權己○○、乙○○與所有繼承人等訂立卷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予以調查審明 ,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論列,殊難謂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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