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邱○進均明知
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
意圖,邱○進利用吳女年幼可欺,認其為義父之機會,佯
稱欠他人債務,希由吳女工作代還,吳女信以為真,邱○進即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
將吳女質押交付與上訴人收受,並約定為期二年,告知及誘使吳
女在半年內須應召賣淫,將所得交與上訴人。
嗣由上訴人將吳女
載往高雄市各大飯店賣淫,得款悉交由上訴人花用,後因吳女不
堪上訴人之虐待,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逃離上訴人之掌握。
迄同
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因吳女自行在高雄縣○○市
○○路○○冰果室闢室與男客姦宿時
為警查獲,始指控上情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質押,為他人人身之收受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上述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吳女係認邱○進為義父
時,為邱○進以三十萬元,將其質押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收受
後,使其為性交易之行為,能否認上訴人於邱○進質押吳女時,
與之犯罪,而成立共同
正犯,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僅泛
言上訴人與邱○進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云云
,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之
犯行繼續至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止,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有該條例之
適用云云。但查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處罰意圖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
受者。所謂買賣、質押或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係不
同
態樣之犯罪,且均係
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原判
決事實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係邱○進質押吳女交付予上
訴人收受之犯罪時間,則其犯罪行為時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審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裁判時,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上揭法條與
刑法相關規定之比較適用情形,加以說明,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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