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母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旣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