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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與朋友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號貴族KTV三樓A○ 二房內飲酒、唱歌。約過二小時後(即翌日凌晨),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 房內之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回包廂告知上情,引起被告不滿,即與陳尚斌、李孟餘 至廁所找A十二房客人理論,而與A十二房之客人高坤志、林成楷等人在走廊上發生 扭打,被告並隨手拿起乾粉滅火器噴灑對方,惟因對方人數眾多,被告見情勢不妙乘 混亂之際,叫其朋友等人趕快結帳離開,並頓萌殺意,自行跑至四樓吧檯內拿取貴族 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單刃、刀刃約二十五公分長),準備伺機殺A十二房客人 報復而暗藏在其所有之背包內後,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離去。過十分 鐘後,折回原址欲殺該A十二房之客人報復,惟其上樓時已不見該房內之客人,經詢 問櫃台小姐,獲告知已離去,此時被告發現A十一房內有一男子出來,很像與其發生 爭執之人,遂下樓躲在貴族KTV旁之台北市○○路○○○巷口之檳榔攤旁邊,等候 A十一房客人出來。約至凌晨二時許,A十一房之客人段典雄、賴宏茂下樓至台北市 ○○路○○○巷口欲共乘賴宏茂所有QKA-九○六號機車離開;被告誤認段典雄、 賴宏茂二人即為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A十二房客人,見賴宏茂坐在機車上啟動引擎, 段典雄則立於機車後座旁正欲上車,被告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乘賴宏茂、段典雄 二人不注意之際,先持刀自後猛刺段典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一刀,深八公分寬二 公分深及內臟含椎骨,再抽刀乘段典雄身體前傾而賴宏茂未及反應之際,自後刺進賴 宏茂左背部一刀,深五公分寬二‧五公分深及內臟後,迅速逃入該松江路九十七巷內 ,將水果刀丟棄在巷口旁之水溝內,並騎乘機車逃逸。賴宏茂、段典雄二人遭刺後亦 共乘由賴宏茂駕駛之機車離去,至台北市○○○路○段○○○號前附近,終不支倒地 ,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均因胸背部利器刺創深及內臟,致外傷 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員根據貴族KTV店之錄影帶過濾循線查獲被告 ,起出其所有之背包一個,並由被告帶同警員尋獲其所丟棄供殺人用為貴族KTV所 有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殺人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所載,被害人段典雄經勘驗結果為「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利器刺創傷八×二公 分一處,深及內臟含椎骨。」(見相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賴宏茂為「 左側背靠近胸椎處利器刺創傷五×二‧五公分一處,深及內臟。」(見相字第四六一 號卷第九頁正面),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就賴宏 茂受傷情形載稱:「經檢查發現病人背後有一傷口長約六至七公分深達脊椎骨。」( 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八十七頁),且依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圖所示,被害人賴 宏茂背部確有一道長約六至七公分之傷口(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正面),顯見上開驗 斷書所載段典雄左側背部之傷,應係「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及內臟含脊椎」;賴 宏茂之傷則係「長五公分、寬二‧五公分,深及內臟」。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 甲○○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該水果刀自後猛刺段典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 椎部一刀,深八公分、寬二公分……再刺進賴宏茂左背部一刀,深五公分,寬二‧五 公分……」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四-八行),認定段典雄之傷係深八公分, 賴宏茂之傷深五公分;復於理由欄載稱:「而就被害人段典雄、賴宏茂所受上述之傷 情觀之,其等被刺之深度分別達八公分及五公分,……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 力之猛,殺意之堅」(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理由欄第十一-十三行、第三頁正面第一 行),依據被害人段典雄、賴宏茂被刺之傷口深度分別達八公分及五公分,資以認定 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其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記載,俱與上開卷存證據資 料不盡相符,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均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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