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禮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梁茂雄係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司機,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被告未經梁茂雄、柯志仁、簡福隆等人之同意,擅自以梁茂雄等人之名義,
以梁某為董事長,柯志仁、簡福隆二人則擔任董事,成立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發公司),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而訂立虛偽不實之公司章程,及偽造發起人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並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據此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理,及梁茂雄、柯志仁、簡福隆等人。
嗣因梁某接獲稅
捐機關欠稅之通知,方知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等情。經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未經梁茂雄、柯志仁、簡福隆等人之
同意,擅自以梁茂雄等人之名義,以梁茂雄為董事長,柯志仁、簡福隆二人則擔任董
事,成立晶發公司,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訂立虛偽不實之公司章程及偽造發起人會
議事錄等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乃原判決對於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柯志
仁、簡福隆名義之文書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依
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張永村、徐金枝、劉蕙薰之證述,認晶發公司係由莊壽長發起設立
並交付資料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並未參與其事,但未傳訊莊壽長到庭究明實情,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