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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禮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梁茂雄係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司機,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被告未經梁茂雄、柯志仁、簡福隆等人之同意,擅自以梁茂雄等人之名義, 以梁某為董事長,柯志仁、簡福隆二人則擔任董事,成立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發公司),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而訂立虛偽不實之公司章程,及偽造發起人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並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據此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理,及梁茂雄、柯志仁、簡福隆等人。因梁某接獲稅 捐機關欠稅之通知,方知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未經梁茂雄、柯志仁、簡福隆等人之 同意,擅自以梁茂雄等人之名義,以梁茂雄為董事長,柯志仁、簡福隆二人則擔任董 事,成立晶發公司,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訂立虛偽不實之公司章程及偽造發起人會 議事錄等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對於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柯志 仁、簡福隆名義之文書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依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永村、徐金枝、劉蕙薰之證述,認晶發公司係由莊壽長發起設立 並交付資料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並未參與其事,但未傳訊莊壽長到庭究明實情,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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