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 李紹文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六、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李紹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此項要件應於
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
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
適用
法律之根據。原判決
未將上訴人所犯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明確記載於事實欄,
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自前開會議決議之日起(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元月初止,先
後九次領取
上揭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供己花用。
嗣上訴人經其妻李蔡
菊
告發及李世模在大陸之女兒李自珍提出
告訴,仍執迷不悟,偵審中再繼續提領信託
款花用,
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上訴人所有前揭綜合存款帳戶僅剩二十九萬九千
零十四元」
等情。然依卷附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儲優字第四七四七號函附
該戶存戶上訴人所有往來明細資料(附原審更審卷)記載,該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即自上訴人提領三十六萬元以後計算)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共提領三
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而存款數則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兩相抵
銷,則存款部分增加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七元。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審中仍繼續提領
信託款花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上訴人因擅自提領信託款,究使本人損害多少,
原判決未明白審認,即有未合。㈡
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口授遺
囑見
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李世模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以陳盛謙、楊金城為遺囑見證人,惟見證人楊金城為
受遺贈人盧桂萍之子,原判決以該「口授遺囑」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證據,容有可議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