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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 李紹文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六、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李紹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此項要件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法律之根據。原判決 未將上訴人所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明確記載於事實欄,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自前開會議決議之日起(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元月初止,先 後九次領取上揭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供己花用。上訴人經其妻李蔡 菊告發及李世模在大陸之女兒李自珍提出告訴,仍執迷不悟,偵審中再繼續提領信託 款花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上訴人所有前揭綜合存款帳戶僅剩二十九萬九千 零十四元」等情。然依卷附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儲優字第四七四七號函附 該戶存戶上訴人所有往來明細資料(附原審更審卷)記載,該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即自上訴人提領三十六萬元以後計算)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共提領三 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而存款數則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兩相抵 銷,則存款部分增加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七元。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審中仍繼續提領 信託款花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上訴人因擅自提領信託款,究使本人損害多少, 原判決未明白審認,即有未合。㈡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口授遺 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李世模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以陳盛謙、楊金城為遺囑見證人,惟見證人楊金城為 受遺贈人盧桂萍之子,原判決以該「口授遺囑」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容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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