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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世明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因廖金生積欠上訴人會錢十五、六萬元(新台幣,下同),雙方事前曾協議每月償 還五千元,越數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上訴人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三人,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強迫廖金生須偕同至台北縣板橋市 ○○街○○○號上訴人住處簽立書據,詎俟廖金生到達後,上訴人等即將該處鐵門關 上,剝奪廖金生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向廖金生索討債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恐嚇令廖金生必須支付超出原十五、六萬元債務之本息共計二十二萬零二百元,且 應當場簽立面額均三萬六千七百元之本票六紙及切結書一張,若不照簽立,即無法離 開云云,李世明則基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在旁助勢並徒手毆打廖金生(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使廖金生心生畏懼及行動自由受其拘束之情形下,同意填具本票及 切結書,交由上訴人收執,得手後,上訴人始讓廖金生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 實雖記載上訴人向廖金生索討債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令廖金生必須支 付超出原十五、六萬元債務之本息共計二十二萬零二百元云云,然對於廖金生究竟自 何時起即積欠上訴人會錢十五、六萬元之債務﹖所積欠之會錢實際有若干﹖應該給付 之遲延利息共有多少﹖命給付二十二萬零二百元是否相當﹖原審未經調查,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事實尚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對 廖金生恐嚇取財實際之金額,而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迫使廖金生簽立面額超出原欠達六 、七萬元之本票,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失所依據,不無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既 認定上訴人迫使廖金生簽立之面額各三萬六千七百元之本票六紙及切結書,其金額僅 超出原欠達六、七萬元而已,則該六張本票所載金額除此六、七萬元之外,即係廖金 生所欠之款,顯非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甚明,而原判決竟以卷附之廖金生簽立之本 票六張、切結書一紙,係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之物全部予以宣告沒收,亦有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本件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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