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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 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市○○路光華戲院前,搭乘歐清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將車駛經屏東縣高樹鄉,當車抵達高樹鄉 後,復指示往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方向,俟車抵該村葫蘆谷附近之第一八五號縣道附 近停車後,上訴人即基於強盜之犯意,下車走至該計程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取出 其身藏之水果刀,左手持刀,右手抓住歐清涼衣領,致使毆清涼不能抗拒,而喝令歐 清涼「出來!」(離開該車)、「拿出來」(交出財物),此時歐清涼欲按車上之電 台緊急求救訊號,為上訴人阻止,並將毆清涼拉出車外,然後持該水果刀砍傷歐清涼 右大腿(右大腿下後撕裂傷一‧五×三公分),後命歐清涼交出財物,歐清涼即交付 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不滿金額過少,復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歐清涼左手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歐清涼於一審法院撤回告 訴),歐清涼迅即逃離,上訴人即劫得該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計程車並駕駛返回屏東 市,復在該車內取得歐清涼所有之現金六百十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駕駛 該計程車至屏東市海豐地區時被發覺追捕,遂棄車逃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 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和興里北機場旁廢棄農地旁,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在計程車內查扣),及查獲其強盜所得之財物一千一百六十 元,並於警訊時發還歐清涼,至於上訴人劫得之計程車,亦經警發還歐清涼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 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 略謂:㈠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抵抗,使其喪失自由意 思始足構成。本件被害人自始未表示不能抗拒,其既能抗拒而自願交出錢財,顯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㈡上訴人於警訊僅供稱:「是我拿刀子出來要其車用」「…… 我將兇器拿出……表示要強行使用該計程車」,足見上訴人僅係強行使用該計程車而 已,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審概以強盜罪論,有判決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 上訴人係因酒醉心神耗弱而犯罪,且犯罪後愧疚持鎌刀欲自盡。事後又託家人與被害 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於此等情狀未斟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 云。然查:㈠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 於理由說明,被害人於深夜在高雄縣六龜鄉山地偏僻處,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利刃之 上訴人,身體又已被殺傷,在客觀上衡情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縱未抗 拒,仍無解於強盜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㈡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曾一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年,殊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得任意指摘,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 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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