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
十一時許,
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市○○路光華戲院前,搭乘歐清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將車駛經屏東縣高樹鄉,當車抵達高樹鄉
後,復指示往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方向,俟車抵該村葫蘆谷附近之第一八五號縣道附
近停車後,上訴人即基於強盜之犯意,下車走至該計程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取出
其身藏之水果刀,左手持刀,右手抓住歐清涼衣領,致使毆清涼不能抗拒,而喝令歐
清涼「出來!」(離開該車)、「拿出來」(交出財物),此時歐清涼欲按車上之電
台緊急求救訊號,為上訴人阻止,並將毆清涼拉出車外,然後持該水果刀砍傷歐清涼
右大腿(右大腿下後撕裂傷一‧五×三公分),後命歐清涼交出財物,歐清涼即交付
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不滿金額過少,復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歐清涼左手掌(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歐清涼於一審法院
撤回告
訴),歐清涼迅即逃離,上訴人即劫得該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計程車並駕駛返回屏東
市,復在該車內取得歐清涼所有之現金六百十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駕駛
該計程車至屏東市海豐地區時被發覺追捕,遂棄車逃跑。
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
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和興里北機場旁廢棄農地旁,
為警查獲,並
扣押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在計程車內查扣),及查獲其強盜所得之財物一千一百六十
元,並於警訊時發還歐清涼,至於上訴人劫得之計程車,亦經警發還歐清涼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
物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
略謂:㈠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抵抗,使其喪失自由意
思始足構成。本件被害人自始未表示不能抗拒,其既能抗拒而自願交出錢財,顯與強
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㈡上訴人於警訊僅供稱:「是我拿刀子出來要其車用」「……
我將
兇器拿出……表示要強行使用該計程車」,足見上訴人僅係強行使用該計程車而
已,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審概以強盜罪論,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
上訴人係因酒醉心神耗弱而犯罪,且犯罪後愧疚持鎌刀欲自盡。事後又託家人與被害
人
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於此等情狀未斟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
云。然查:㈠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
於理由說明,被害人於深夜在高雄縣六龜鄉山地偏僻處,手無寸鐵,面對手持利刃之
上訴人,身體又已被殺傷,在客觀上衡情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縱未抗
拒,仍無解於強盜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
理由。㈡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曾一度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狀,在
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八年,殊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得任意指摘,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