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假釋出監,八十一
年十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
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
攜帶其所
有之水果刀一把,尾隨孔春美進入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電梯內,電梯
抵達六樓時,上訴人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對孔春美施
脅迫,叫孔春美交出所有戴於手上
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因孔春美不從,並基於傷害之
故意,刺傷孔春美之左肩(長約五
公分)與左手背(長約六公分),致使孔春美不能抗拒,而施強暴取得該錶。孔春美
之朋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正好在該六樓電梯門口等候,於電梯門開啟
時,見狀當場制服上訴人,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取回上訴人強盜所得之勞力
士金錶一只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強盜罪之
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刀強刼手錶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強盜既遂
犯行,辯謂伊與被害人孔春美拉扯時,將手錶拉斷掉落
地上,見被害人友人衝進電梯後,因內心惶恐,始從地上撿起手錶交還被害人云云。
且卷查被害人孔春美亦從未指述上訴人如何自其手上強取該勞力士金錶,其於一審法
院亦指稱:手錶有被拉斷(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原
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剖析,遽論處上訴人強盜既遂罪刑,自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