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訴人 吳漳灑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申請公告
之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人吳安波與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吳瑞泉申請核發之祭祀公業吳
順記管理人吳厚皮、吳番芝、吳奇才,並非同一祭祀公業,被告違法拒絕公告,且不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民五字
第一九四六號函、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民五字第二一五五一號函之說明,從程
序審查後予以公告,反藉實質審查之理由不予公告,並於函覆上訴人之公函內偽造不
實之字句。原判決不依上訴人自訴之內容,適用上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
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以嘉義縣朴子市市長名義
函復上訴人之公函,因被告對上開公函本有製作之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
行為,上訴人僅因對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上開公函內容有所爭議,遽指被告應負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責尚有誤會。且嘉義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第
九七三九○號函示嘉義縣朴子鎮公所謂:『卷查本府建檔之祭祀公業資料中,確有「
祭祀公業吳順記」係曾經由六腳鄉公所於七十四年間依據吳瑞泉申報核發派下證明(
計二十五人)有案,且其財產(土地)跨越至貴鎮轄內。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同一祭祀公業自不得
另案申請派下員證明,本案原所設置之祭祀產業名稱
,根據土地登記簿既登載為「祭祀公業吳順記」,於今欲變更為「祭祀公業吳盧春」
……於法無據,似應不予受理為宜』,被告因
參酌該函示及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七一民五字第二二八○九號函、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民五字
第二一五五一號函示,認上訴人係對於同一「祭祀公業吳順記」重複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依法不能准予公告,其以嘉義縣朴子市市長名義,依法函知上訴人不准其申請
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其餘各節,係就原判決明確
論斷之事項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