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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經另案判處罪刑之李秀蓮思圖將楊喬涵殺害報復,於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下午邀其友鍾信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謀殺害楊喬涵,由鍾信雄提 供可供軍用之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七七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 五發與李秀蓮。當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甲○○駕駛由鍾信雄出面承租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搭載李秀蓮前往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李秀蓮與楊喬涵事先 約定會面地點,到達後,楊喬涵即坐上該車,在車上,李秀蓮出示手槍及子彈,並問 上訴人甲○○如何使用,林某明知李秀蓮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為其開車,及教其使用槍彈,甲○○又依李秀蓮之意將車開回善化鎮六分寮糖廠 旁滿雲釣蝦場前,搭載鍾信雄後,再開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 ,由李秀蓮持槍實彈命楊喬涵下車,當晚二十時許,李秀蓮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持 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三分鐘後,李秀蓮再朝楊喬涵 身上射擊三槍,致楊喬涵傷重,當場死亡,李秀蓮、鍾信雄見目的已達,即由上訴人 甲○○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 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 載:「上訴人明知李秀蓮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開車及教 其使用槍彈……」等語。就上訴人如何知悉正犯即李秀蓮、鍾信雄所欲殺害之對象為 楊喬涵,則隻字未提。且理由欄不僅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李秀蓮、鍾信雄欲殺害 楊喬涵仍基於幫助之故意為等開車並教李秀蓮使用手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反謂 :「上訴人雖不明確知悉李秀蓮要殺之人就是車上之楊喬涵……仍繼續為其開車,教 其使用手槍,自應負幫助殺人罪責」等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否認 曾在車上教導李秀蓮使用手槍,而原判決引用鍾信雄於警訊時供稱:「我有教甲○○ 如何使用這支中共製黑星手槍,由甲○○轉教李秀蓮如何開槍」(見警訊卷第十頁) 似謂鍾信雄授意上訴人主動教導李秀蓮用槍。另又引李秀蓮所供:「在車上問甲○○ 如何開的」(見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似認上訴人係 應李秀蓮之要求始教導其用槍,兩人所供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在車上係擔任駕駛,有 無餘暇教導李秀蓮用槍,尚非無疑,實情如何,亦有查明釐清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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