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原分別為台北市銀行松江分行之經理、行員
,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因聯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公司)負責人甲○○
情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購入之台北市○○○路○段○○號四
樓、四樓之三六、之二、之卅四房屋四戶為擔保,向該分行超額借款,為規避其所屬
台北市銀行有關分行經理對於每戶授信額度二千五百萬元,超過須提報總行之規定,
乃授意甲○○以人頭分散申貸。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甲○○覓得人頭李清白、聯齊公
司、李靜、楊麗梅四人向該分行申貸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
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由陳權滿名義提供上述四戶房屋為擔保。丁○○、乙○○
明知上開四人非真正之借款人,陳權滿提供擔保之四戶房屋總價僅三千五百七十五萬
元,以陳權滿為買受人,許丁芳、張瑋鑫分別為出賣人所訂該四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為
偽造,竟共同基於圖利甲○○之意思,仍以偽買賣契約書
所載四戶房屋成交價之總
合八千四百九十萬元為標準,
鑑定擔保品價額,核准貸予款項共五千四百六十萬元,
直接圖利甲○○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又乙○○唯恐其以前貸款四百萬元予甲○○收
取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萬元利息之事被發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施彩緞、
蔡群、辜淑琴留存在台北市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八十一年一月廿日存入憑條三張之對方
科目欄原記為李靜帳戶之五三四一-五帳號
變造為聯齊公司帳戶之乙三四○八-九-
八帳號
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該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乙○○變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
定丁○○核准貸款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四人共五千四百六十萬元時,明
知其供擔保之前開四戶房屋買賣成交價格總合僅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事實,所依憑除
共同被告丙○○供述外,所引共同被告甲○○、
證人黃少雲、高銓村、陳權滿、李增
祥、高明之供述,就此均無提及,而丙○○
所稱:「甲○○告以丁○○說,前述四戶
房屋有八千萬元價值,要求夏女提高買賣價金,可貸得五千萬元」云云,不僅詞意含
混,是否表示丁○○已知該等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有待推求,且其為傳聞之言,無
證
據能力。原審既未
傳喚甲○○調查,逕採該供詞為判決基礎之唯一證據,有
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丁○○在原審具狀辯稱:伊與甲○○無親戚關係,無金錢往來,對本
件貸款,亦未分得分文利益,不可能圖利甲○○而允其超貸。供擔保之四戶房屋,經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八十一年一月間之市價為七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
二百五十元,伊對以該四戶房屋為擔保核貸五千四百六十萬元,無所謂高估超貸圖利
甲○○云云。實情如何,非不可為丁○○圖利甲○○動機有無之重要參考。原審在未
查明丁○○是否確知該四戶房屋交易價格前提下,徒以各該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僅三千
五百七十五萬元為由而
予以排斥,亦屬理由不備。㈡、乙○○塗改對方科目欄之李靜
帳號為聯齊公司帳號之施彩緞、蔡群、辜淑琴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究為何種性質之文
書,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係唯恐該文書之原來記載被查
覺始予塗改,其塗改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銀行對於往來帳戶管理追查資金來源
之正確性等情,似表示其為台北市銀行製作
持有。果係如此,又涉及該文書是否為乙
○○職務上製作或掌管之
公文書﹖從而其變造行為,應否成立變造公文書或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即有審究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殊嫌速斷。㈢、原判決
認定甲○○係代表聯齊公司買受前開四戶房屋向丁○○、乙○○情商欲超額借款,又
謂謝、黃二人允予超額借款,為圖利甲○○
而非聯齊公司,已有齟齬,又原判決理由
內敍明丁○○、乙○○圖利部分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適用行為
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但據上論結下適用法條却仍引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屬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乙○○圖利部分原判決認定與丁○○共同
正犯
,丁○○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共犯一體之關係,乙○○部分,亦無從單獨維持,應一
併發回。
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其所指摘之事項,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
人張瑋鑫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訊問時供述及卷內有關資料,
足證本案供抵押之不動產,自簽訂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至提供資料辦理貸款手續,
均由代書丙○○一手為之,上訴人之合夥人即弟婦陳權滿則配合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領取貸款,返還丙○○之墊款手續,上訴人均未參與。市調
處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陳述,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部分為真實,同月廿四日部分,則
係調查人員自行製作,以上訴人之夫及子在外等候簽名後即可回家為詞,騙使上訴人
簽名,所記載上訴人之口供,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㈡、供抵押借款之房屋,
出賣
人證實市價每坪七十二萬元,原審函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證實
其八十一年一月間之市價為七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台北市銀行松江分行
放款課課長高銓村並到庭供證本件放款係訪價後副理高明有指示應再確實訪價,高明
指示四戶房地以每坪七十四萬元估算放款,並非因丙○○代書偽造之四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使高明
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上訴人亦不因而構成
詐欺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罪刑實屬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只受甲○○之指示,另外書寫四
份買賣契約書從未陪同甲○○至銀行洽談貸款之事,對甲○○欲借款之金額多少,銀
行可核准多少以及如何計算買價以達其借款目標,均不知情。上訴人接獲甲○○指示
時,尚不知銀行作何用途,經以電話詢問丁○○,謝某告以僅供參考之用,上訴人始
製作買賣契約書交由甲○○送交銀行。是上訴人完全不知該四份契約之用途,無詐欺
犯意可言,原審論處上訴人罪刑,
於法不合各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按
共同正
犯論上訴人甲○○、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依
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之判決,其事實認定,除說明所憑之證據外,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說明:「被告甲○○既明知用以貸款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其結果復獲取不法之
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超額貸款,貸得款項後,又僅繳付數期本息,即拒不繳納,其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
犯行,殊為明顯。又被告丙○○業坦承偽造系爭之四份買
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復以違法貸款之用,縱其未參與貸款之過程,然其與甲○○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明確」等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
斷,引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丙○○所稱與甲○○
所稱第一點,均不過個人主觀私見,而為事實上爭執,並非必然之事理,甲○○所稱
第二點,僅表示上述供擔保之四戶房屋現實價值,與原判決認定甲○○、丙○○偽造
該等房屋買賣契約書,提高其買賣價金以達向台北市銀行超額借款目的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尤無影響。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於丙○○
聲請宣告緩刑
,無從斟酌,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