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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妻鄭秀美已將UO-五四三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一台(登記為陳淑玲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出賣與林炎煌,收取部分價金並已交車。惟因林炎煌尚未繳清餘款,即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該車再向吳景勳開設之當舖質押借款,上訴人為之不滿。竟意 圖使林炎煌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 所虛構告稱:「林炎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巷 巷尾,竊取其所有之UO-五四三九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之事實,誣告林炎煌竊盜, 並經該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為林炎煌不起訴處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伊知道林炎煌向其 妻購買系爭小客車,但價金並未付清,伊等即將車牽回放在樓下,林某竟私自開走, 又未經伊等同意將車賣掉,復聯絡不上,告之警察,警察說可以告林某竊盜云云, 不足採信為據。於判決理由末段敍明認上訴人倘將因不滿林某於收受車輛後未付清 車款將車出賣予當舖,復找不到其人之實情向警相告,警察自無可能告以得以被竊報 案之理,況上訴人未報名該警員之姓名、住所可資查證,洵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 於懷疑或誤會之情事,資作憑以裁判論斷之重要依據一端。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即已陳稱:「……我輾轉得知車子是林炎煌開去,放在欣昌 當舖典當,我去第六分局備案,他們說要報竊盜。」、「林炎煌沒有繳清尾款就將車 開走,我又聯絡不到他,我到警局去問,他們說可以告竊盜,我沒誣告的故意。」( 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嗣於原審仍復一再訴稱:「車未經我同意賣掉 又聯絡不到他人,警察說我可以告他竊盜,並無誣告他,請明查。」(見原審卷第三 十三頁反面)。又依警卷內相關偵訊(調查)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 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見警卷第一至九頁)之載示,其受命訊問及紀錄警員均記明 為吳明儒,而非有如原判決上揭所謂上訴人迄未報明該警員之姓名、住所可資查證之 情形。原審就此未依職權傳訊承辦警員到庭,並在攸關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虛實及有無 誣告故意判斷之至關事項,予以詳查究明前,即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採證有 違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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