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九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
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記載
告訴人鄧寶珠受有第六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
告訴人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
裂及尿道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在理由內敍明係引用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據。
但查依卷內
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資料載示,告訴人何寬咨除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
斷裂、外傷性尿道狹窄之傷害外,尚有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見偵卷第八
六七三號第十二頁);又告訴人鄧寶珠除受有第六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外,
猶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原
判決就上揭部分疏未論及,已不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載示,被告駕駛WF-○○七號自用大客車行經
南清公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肇事路段,與迎面徐貴香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會車時,究竟有無停靠路基邊緣讓車、抑或僅順勢閃避控車不當以致滑落山
谷肇事。
證人徐貴香證稱:「他的車沒有停住,直接翻落山谷」、「對向車一直開過
來,偏向路邊靠懸崖處,就滑落山谷」、「我感覺他沒有停,就直接下去了」、「他
就這樣掉下去,是一下子的事,他車何顏色,我都沒有看清」(見相字第四五四號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張福生證稱:「我們
的車剛停車,就突然翻下山下」(見相字第四五四號第三十頁反面)。告訴人鄧寶珠
指稱:「我當時看得很清楚,被告根本未停車,車子才會衝下山谷」;證人張壯添證
稱:「煞車到翻落山谷之時間,僅有一秒鐘」(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
頁反面)。目擊證人劉秋福證稱:「……看見肇事車輛與賣菜車輛交會中就翻覆。」
(見相字第四五四號第二十一頁反面),及證人林郁芬亦證稱:「我們是於八十四年
四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經過南清公路四十二K又一○○公尺處跟賣菜車相
會沒有擦撞,但我們車子太靠邊而且路邊泥土鬆軟致車子翻落到山谷」(見同上相字
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等情,顯然
彼等均未言及被告之駕車有停靠讓車,而係被告見徐
貴香駕車前來,因無法會車煞停不當,直接滑落山谷。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於停靠讓
車時,因路基鬆軟崩塌而煞車不及順勢滑落山谷,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亦不相互脗合。
尤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四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上之研
析意見載明:「一-㈤,……該肇事地之路肩,路邊線外尚有五○CM路肩(含二○CM
之柏油路面),而卞車之剎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向右偏至路基……滑落,並留下鬆動後
之新土和路邊白線上之缺口被前軸擦損痕,研判後認卞台民駕駛自大客車控車不當且
未注意路況為肇事原因。」(見同上相字卷第一三○頁),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⒎⒔交覆字第八四○九○六號函載:「……意見文詞修正為『卞台
民駕駛自大客車,行經山區狹路停靠讓車不當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原因』」(見偵
字第八六七三號卷第四頁)之鑑定意見,就被告有無停靠路基邊緣讓車之結論復有不
一,究竟何者為是﹖
迄欠明瞭,非無疑竇,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審認明白。原審就此
攸關被告一再訴稱肇事地點之道路寬度為四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自大客車車身寬度為
二‧五公尺,徐貴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為一‧五公尺,兩車車身寬度相加亦為四
公尺,相信兩車無法通過。又其係往山下行駛,倒車不易,亦有危險,而徐貴香往山
上駛來不停車,伊必須往右邊靠至路基邊緣停車讓徐車可以會車通過,則伊停靠讓車
之位置,縱使靠至路基邊緣亦無不當云云之虛實判斷,及影響被告過失行為成立
與否
之認定至關事項,未
予以詳查究明釐清,即率行判決,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
重傷害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
而言。所謂難治,
乃難以治療,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
治癒復原。且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祗須裁判
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
,則非所計。本件告訴人何寬咨生殖機能受傷害之情形,經第一審函詢長庚醫院復稱
:「至於生殖機能因本院並未作檢查,故無法評估,但其陰莖有勃起困難,對生殖會
造成受精過程的阻礙。」(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又據原審函同前醫院復稱:
「病患目前無法勃起亦無法射精,對其性機能已造成障礙。」(見上訴卷第五十八頁
)。由上開長庚醫院復函可知,截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止告訴人何寬咨之生殖機
能尚未治癒,日後能否治癒或終身不治,抑或已達於
毀敗之程度,長庚醫院來函並未
予以說明。原審就此攸關
重傷害法則適用事項未再去函詳查,或
傳喚診治醫師訊明,
遽認告訴人何寬咨之上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
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
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