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郭文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紅紛佳人餐廳飲酒,之前,
郭文旺於同年六月間,因追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華王餐廳任職之
賴碧月(花名妮妮),引起賴碧月同居男友陳基生之不滿,打電話至郭文旺家要其小
心,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賴碧月告知郭文旺勿再至華王餐廳,否則會有危險,郭文
旺聞言,至為氣憤,當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郭文旺曾前往華王餐廳付帳,並邀賴碧
月同往紅粉佳人餐廳飲酒,賴碧月遲至翌(三十)日上午一時許始赴約,且略事盤桓
即行離去,郭文旺知陳基生在華王餐廳等候,尤增嫉恨,遂與當時同在席間飲酒之上
訴人議定一旦商談不攏即予殺害,並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分由上訴人持所有大
型美工刀一把,郭文旺持所有水果刀一把,相偕前往華王餐廳要與陳基生談判,抵該
餐廳後,郭文旺進入欲找賴碧月,上訴人尾隨於後,因餐廳人員告以要打烊,
乃不悅
走出,賴碧月亦跟出,
嗣行至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時約上午二時許,郭文旺見賴
碧月上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基生談話,妒火中燒,即趨前對陳基生聲言:「你不是要
讓我死嗎」,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腰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欲刺殺陳基生,
適為賴碧
月拉住而未能下手。上訴人見狀,出手勒住陳基生頸部,將之拖往梧州街方向,並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所持美工刀沿路刺殺陳基生,致陳基生小腹部刀傷長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小腸脫出,背部右上側肩胛部刀傷各長三公分及五公分兩處,深至胸
腔,左前臂內側刀傷長四‧五公分、右上膊三角肌部位刀傷三處,各長七公分、六公
分及五公分,均深約四公分,左大腿內側刀傷長七公分,大動脉破裂,大量出血,經
上訴人將之棄置於台北市○○街與廣州街口,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為路人發覺,送醫
急救,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因失血休克死亡。上訴人與郭文旺將美工刀丟棄後,即分
頭逃逸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訊據上訴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持刀殺害陳基生情事,而
共犯郭文旺於警訊中亦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賴碧月於警訊中證明屬實,且被害人陳基
生被刺殺致受有上開
所載之傷,因右大腿股動脈刀傷破裂,失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
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足憑。共犯郭文旺在
警訊中供明「於是我們兩人就各自帶一把刀子,我……拿一把水果刀,而林旺興(被
收養改為甲○○)他帶了一把美工刀,……我們說好若是和對方談不來,就先做了他
再說。),所謂「做了他」一語,根據通俗之觀念,即係殺死對方之意。參以共犯郭
文旺在兇殺現場率先拿出水果刀欲殺被害人,上訴人則於郭文旺被賴碧月拉住未能下
手之際,上前勒住被害人頸部強行拖走,沿路以美工刀刺殺,刀傷深達胸、腹腔要害
,右大腿大動脈破裂等情,足見
彼二人行兇時配合縝密,出手兇殘,用力甚猛,核與
共犯郭文旺所供事先謀議殺人之情節相符,有致人於死之決意,且上訴人以美工刀刺
殺人之上開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不得諉稱不知,竟而為之,其有殺人之
故意甚明,
為原判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稱:伊不
是故意的,伊原是勸架
,被害人拿刀出來,伊怕被他殺,將刀搶過來殺他,是臨時起意的,沒有殺死他的意
思云云,及共犯郭文旺供證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上訴人是自紅粉佳人餐廳出來,
將其和被害人拉開,否認有共謀殺人之犯意等語,如何難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
。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其與郭文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
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上訴人與共犯郭文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美
工刀、水果刀各一把,已丟棄而滅失,且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刀身薄薄一小片,又無血槽,以刀身硬
度來說,絕無可能刺入被害人身體如此之深,美工刀雖利,只限於割傷或劃傷而已,
原審以上訴人
持有之美工刀,認定為刺殺被害人之
兇器,實有未合,且美工刀有多大
、多長、多厚,是否真能傷人致於死,原審未詳加調查,似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又證
人賴碧月之證詞,前後不一,難免偏頗共犯郭文旺及被害人,原審以賴女矛盾不實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似有違誤。另上訴人曾於原審供述上訴人為小兒麻痺
患者,有士林區公所兵役科可資證明,被害人身高、體重,上訴人是否真能將被害人
勒住脖子,拖入巷內行兇,實有可疑,原審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仍屬有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惟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案發後即行逃逸,經
通緝歸案之初,
即坦承持美工刀先刺被害人三、四下,第一刀是刺大腿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之
自白
狀中,劃有其行兇之刀形(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八十二
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且其僅辯解係臨時起意殺被害人,始終
未否認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事,依其所劃之刀形亦非薄薄一小片,是證人賴碧月於警
訊中所述上訴人與共犯郭文旺如何共同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經過情形,與事實並無不符
。而被害人如第一刀即被刺中大腿,致大動脈破裂,縱其較上訴人身高體重,亦不得
不彎腰受制。原判決依據在場之共犯郭文旺及目擊者證人賴碧月所述各情,綜合證據
資料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大型美工刀勒住頸部拖走,沿路刺殺受傷致死,
尚非無
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既無爭議,
則對於其所持已丟棄之行兇美工刀有多大、多長、多厚及是否因患小兒麻痺而無法正
常服兵役之事項,均與待證之事實無關,原審雖未加以調查,與判決之主旨並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及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均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