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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郭文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紅紛佳人餐廳飲酒,之前, 郭文旺於同年六月間,因追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華王餐廳任職之 賴碧月(花名妮妮),引起賴碧月同居男友陳基生之不滿,打電話至郭文旺家要其小 心,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賴碧月告知郭文旺勿再至華王餐廳,否則會有危險,郭文 旺聞言,至為氣憤,當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郭文旺曾前往華王餐廳付帳,並邀賴碧 月同往紅粉佳人餐廳飲酒,賴碧月遲至翌(三十)日上午一時許始赴約,且略事盤桓 即行離去,郭文旺知陳基生在華王餐廳等候,尤增嫉恨,遂與當時同在席間飲酒之上 訴人議定一旦商談不攏即予殺害,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由上訴人持所有大 型美工刀一把,郭文旺持所有水果刀一把,相偕前往華王餐廳要與陳基生談判,抵該 餐廳後,郭文旺進入欲找賴碧月,上訴人尾隨於後,因餐廳人員告以要打烊,不悅 走出,賴碧月亦跟出,行至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時約上午二時許,郭文旺見賴 碧月上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基生談話,妒火中燒,即趨前對陳基生聲言:「你不是要 讓我死嗎」,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腰際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欲刺殺陳基生,為賴碧 月拉住而未能下手。上訴人見狀,出手勒住陳基生頸部,將之拖往梧州街方向,並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所持美工刀沿路刺殺陳基生,致陳基生小腹部刀傷長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小腸脫出,背部右上側肩胛部刀傷各長三公分及五公分兩處,深至胸 腔,左前臂內側刀傷長四‧五公分、右上膊三角肌部位刀傷三處,各長七公分、六公 分及五公分,均深約四公分,左大腿內側刀傷長七公分,大動脉破裂,大量出血,經 上訴人將之棄置於台北市○○街與廣州街口,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為路人發覺,送醫 急救,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因失血休克死亡。上訴人與郭文旺將美工刀丟棄後,即分 頭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殺害陳基生情事,而 共犯郭文旺於警訊中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碧月於警訊中證明屬實,且被害人陳基 生被刺殺致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因右大腿股動脈刀傷破裂,失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共犯郭文旺在 警訊中供明「於是我們兩人就各自帶一把刀子,我……拿一把水果刀,而林旺興(被 收養改為甲○○)他帶了一把美工刀,……我們說好若是和對方談不來,就先做了他 再說。),所謂「做了他」一語,根據通俗之觀念,即係殺死對方之意。參以共犯郭 文旺在兇殺現場率先拿出水果刀欲殺被害人,上訴人則於郭文旺被賴碧月拉住未能下 手之際,上前勒住被害人頸部強行拖走,沿路以美工刀刺殺,刀傷深達胸、腹腔要害 ,右大腿大動脈破裂等情,足見二人行兇時配合縝密,出手兇殘,用力甚猛,核與 共犯郭文旺所供事先謀議殺人之情節相符,有致人於死之決意,且上訴人以美工刀刺 殺人之上開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不得諉稱不知,竟而為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原是勸架 ,被害人拿刀出來,伊怕被他殺,將刀搶過來殺他,是臨時起意的,沒有殺死他的意 思云云,及共犯郭文旺供證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上訴人是自紅粉佳人餐廳出來, 將其和被害人拉開,否認有共謀殺人之犯意等語,如何難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 。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郭文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上訴人與共犯郭文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美 工刀、水果刀各一把,已丟棄而滅失,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刀身薄薄一小片,又無血槽,以刀身硬 度來說,絕無可能刺入被害人身體如此之深,美工刀雖利,只限於割傷或劃傷而已, 原審以上訴人持有之美工刀,認定為刺殺被害人之兇器,實有未合,且美工刀有多大 、多長、多厚,是否真能傷人致於死,原審未詳加調查,似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又證 人賴碧月之證詞,前後不一,難免偏頗共犯郭文旺及被害人,原審以賴女矛盾不實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似有違誤。另上訴人曾於原審供述上訴人為小兒麻痺 患者,有士林區公所兵役科可資證明,被害人身高、體重,上訴人是否真能將被害人 勒住脖子,拖入巷內行兇,實有可疑,原審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仍屬有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案發後即行逃逸,經通緝歸案之初, 即坦承持美工刀先刺被害人三、四下,第一刀是刺大腿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之自白 狀中,劃有其行兇之刀形(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八十二 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且其僅辯解係臨時起意殺被害人,始終 未否認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事,依其所劃之刀形亦非薄薄一小片,是證人賴碧月於警 訊中所述上訴人與共犯郭文旺如何共同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經過情形,與事實並無不符 。而被害人如第一刀即被刺中大腿,致大動脈破裂,縱其較上訴人身高體重,亦不得 不彎腰受制。原判決依據在場之共犯郭文旺及目擊者證人賴碧月所述各情,綜合證據 資料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大型美工刀勒住頸部拖走,沿路刺殺受傷致死,尚非無 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既無爭議, 則對於其所持已丟棄之行兇美工刀有多大、多長、多厚及是否因患小兒麻痺而無法正 常服兵役之事項,均與待證之事實無關,原審雖未加以調查,與判決之主旨並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及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均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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