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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柴啟宸律師         陳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三號、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黃銘泉(已死亡)四人,均因經濟 陷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共萌擄人勒贖,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 甲○○舊識黃春樹,俾向其父富商黃健雲勒取鉅額贖款,且為免黃春樹指認被捕等情 ,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隨即分頭進行,覓得台北縣 ○○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購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買得 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丁功培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 ,充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至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 伺機下手未逞。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巷內黃春樹停車處,先由乙○ ○駕車停駛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並以小長刀刺破黃 春樹車左前輪,八時四十分許,黃某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損擬予更換備胎, 上訴人等及甲○○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強押黃春樹 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押往預定之山窪地點,甲○○則先下車 折返擦拭黃春樹車子返家,其等再以膠帶纒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黃健雲之電話 ,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願偕往銀行領款,上訴人等恐因被錄影而不予理 會,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殺人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黃 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上訴人等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圓 鍬將屍體埋妥,返回甲○○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即由上訴人 等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同 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黃玉燕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元 為贖款,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丙○○而循線破案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 均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即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允宜就 該共同被告本身犯罪及與他人共犯兩者間兼備,期得實情。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 罪,原判決則以共同被告丙○○、乙○○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論據。惟對所認定甲○○ 因經營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賭博情事,急款紓困;四人聚集甲○○處,謀劃作案;甲 ○○與黃春樹房屋仲介而熟識;其間甲○○從桃園縣龜山鄉某藥房購得硫酸、膠帶、 手套各等情。或未能詳查以佐證前開自白屬實;或對黃春樹之父黃健雲所述,其與甲 ○○不認識云云(訴緝卷第一○五頁),未再傳訊黃春樹之妻黃玉燕,以查證甲○○ 、黃春樹是否相識;對乙○○、丙○○先後所述硫酸等物是否甲○○所購,並不一致 ,亦未詳敍採證依據。凡此難謂已以補強證據擔保該共同被告不利供述之真實性,而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此與共犯人數、所參與犯行等攸關,原審未徹查 明白,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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