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柴啟宸律師
陳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三號、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
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黃銘泉(已死亡)四人,均因經濟
陷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共萌擄人勒贖,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
甲○○舊識黃春樹,俾向其父富商黃健雲勒取鉅額贖款,且為免黃春樹
指認被捕
等情
,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隨即分頭進行,覓得台北縣
○○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購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買得
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丁功培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
,充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至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
伺機下手未逞。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巷內黃春樹停車處,先由乙○
○駕車停駛黃春樹車前方
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並以小長刀刺破黃
春樹車左前輪,
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某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損擬予更換備胎,
上訴人等及甲○○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強押黃春樹
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押往預定之山窪地點,甲○○則先下車
折返擦拭黃春樹車子返家,其等再以膠帶纒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黃健雲之電話
,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願偕往銀行領款,上訴人等恐因被錄影而不予理
會,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殺人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黃
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上訴人等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圓
鍬將屍體埋妥,返回甲○○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
嗣即由上訴人
等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同
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黃玉燕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元
為贖款,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丙○○而循線破案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
均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即以
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允宜就
該共同被告本身犯罪及與他人共犯兩者間兼備,期得實情。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
罪,原判決則以共同被告丙○○、乙○○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論據。惟對所認定甲○○
因經營電動玩具店
為警查獲賭博情事,急款紓困;四人聚集甲○○處,謀劃作案;甲
○○與黃春樹房屋仲介而熟識;其間甲○○從桃園縣龜山鄉某藥房購得硫酸、膠帶、
手套各等情。或未能詳查以
佐證前開自白屬實;或對黃春樹之父黃健雲所述,其與甲
○○不認識云云(訴緝卷第一○五頁),未再傳訊黃春樹之妻黃玉燕,以查證甲○○
、黃春樹是否相識;對乙○○、丙○○先後所述硫酸等物是否甲○○所購,並不一致
,亦未詳敍採證依據。凡此
難謂已以補強證據擔保該共同被告不利供述之真實性,而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此與共犯人數、所參與
犯行等攸關,原審未徹查
明白,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