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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徒憑 被害人范○○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范女先後所述並非一致,顯有瑕疵,且其整日 在外遊蕩,嗜菸好酒,顯非涉世未深,秉性單純,原判決認其並無誣指之理,亦有未 合。㈡原審未就被害人是否與人發生姦淫行為,有無既遂等為調查(如前往醫院診斷 等),及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珍等,亦恝置未理,均屬證據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常至金世界檳榔攤消費,認識未滿十四歲之幼女范 ○○,心生淫念,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邀范女外出唱歌,至五時許將其 載往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號龍斯耐汽車旅館四○三號房投宿,並於當 日上午七時許,與范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姦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所辯僅因酒醉而載范女投宿旅社,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被害人次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與被害人共宿一室,而其既多次至被害 人服務處消費,又深夜邀其外出唱歌,繼而孤男寡女共處休息,所為何事,不難想像 等情況證據,認該指訴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依據,自合證據法則,亦非徒憑被害人 片面之詞入人以罪。范女在偵審中均供證於案發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次等情,並 無歧異,原審摒棄不採其警訊中所述(尚供及呂竹娘引誘姦淫等情,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不合。范女縱然行為不點,上訴人與其姦淫,亦無法免責。至本件罪證 已甚明確,原審未對被害人為送交診斷之調查,難指違法,上訴人所請傳訊證人不足 為有利認定,判決理由亦已敍明,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及證 明力之判斷,任持相異評價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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