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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         紀舒青律師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任台北市南門國中校長、總務處主任,負責 督導所屬切實做好校舍建築及整修工作,上訴人丙○○為該校專任教師兼為導師,於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輔導該校二年十六班學生,應依照訓導計劃,隨時注意維護學 生安全,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明知該校信義、和平樓窗外安全護 欄已裝設十年餘,有部分安全護欄固定之不銹鋼釘已經鬆脫,且原設計圖應以八支鋼 釘固定,而實際上僅以四支鋼釘固定,承載力較弱,應注意採取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以維學生安全,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對前開樓別二樓以上教室窗外 之安全護欄做全面性之檢修或更新或為其他補強之防範措施(如對固定安全護欄之不 銹鋼釘做全面性補強);丙○○亦明知二年十六班所使用位於該校信義樓四樓之教室 窗戶外側安全護欄有鬆脫情形,即應提高注意,並為相關之防治措施,依當時情形其 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通知該校總務處派員修護,且未告知該班學生勿立 於窗台擦拭窗戶,以維學生安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早上班上學生在做清潔工作時 ,亦未做好導護工作,以致不知班上同學楊融臻當日早上未擦拭所分配之窗戶,楊生 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補擦拭所分配清潔區域時,亦未能在場導護,楊生背部倚靠 安全護欄面向教室立於窗台以抹布擦拭教室上方氣窗,因靠牆一邊之安全護欄二處固 定之不銹鋼釘鬆脫,以致上緣之固定不銹鋼釘承受不住楊生身體重量倚靠而斷裂鬆脫 ,當時楊生反應不及,身體仍繼續倚靠在安全護欄上,致使無鋼釘固定之安全護欄之 一邊外傾,楊生身體後仰而隨之墜落一樓地面,頸椎骨折,頸部及胸部氣腫,顱內出 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謂「參之案發當時所拍照片,楊生墜樓之安全護欄僅上緣 有不銹鋼釘拖拉痕跡,下緣並無任何痕跡,可證楊生墜樓靠牆一邊之安全護欄,其下 緣之固定不銹鋼釘應已完全鬆脫」,理由二之㈣謂「南門國中之安全護欄僅以四支鋼 釘固定,並未依原設計圖以八支鋼釘固定,而且在固定之四支不銹鋼釘中,其中下緣 之二支不銹鋼釘在本案發生前已自然鬆脫,以至上緣之二支不銹鋼釘承受不住安全護 欄加上楊生身體重量倚靠而斷裂鬆脫,因而發生本案」云云,惟上訴人甲○○於第一 審已辯稱:「因左側上下兩鋼釘突因不明原由而斷裂致肇事」(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 頁背面),於原審復辯稱:「上、下緣斷裂之鋼釘,尚留在牆壁裡面,……本件係因 被害人之不當行為,鋼釘突然受到很大的衝擊力,且加上該鋼釘可能品質有瑕疵,由 上緣鋼釘先斷裂拖拉牆壁到外面,致下緣鋼釘亦因受衝擊而斷裂,因上緣鐵欄杆已先 被拉到空隙足以使被害人掉下之空間,所以下緣鋼釘斷裂時,自然並無任何拖痕甚明 」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九、九○、九一頁),究竟安全 護欄之不銹鋼釘四支,是否僅左側上下兩鋼釘斷裂﹖抑或係下緣二鋼釘自然脫落,上 緣二鋼釘則斷裂﹖事實真相仍未明瞭,事關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楊融臻之墜落死亡是 否有過失,自應予以查明,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前揭認定,並對於上訴人甲○○所 辯如何不足採信,並未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台北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校舍建築及整修事項,係由學校事 務組長擬辦,總務主任審核,校長核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後面),依此規定, 台北市南門國中各教室窗外安全護欄之維修,似屬事務組之職務,為校長、總務主任 之上訴人甲○○、乙○○似僅負審核之責。縱然因事務組人員之疏失,未及時陳報維 修該校信義樓四樓二年十六班教室窗外之安全護欄,致學生楊融臻墮落死亡,惟校長 、總務主任既非負責檢查維修安全護欄,其等自不知安全護欄原應以八支鋼釘固定, 實際僅以四支鋼釘固定,及部分鋼釘有脫落維修之必要,且事務人員既未陳報維修安 全護欄,其等自亦無從核准並督促事務人員為安全護欄之修護,則能否謂甲○○、乙 ○○之對事務人員督導不週,欠缺注意之義務,與楊生之死亡亦同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有斟酌餘地。㈢該校二人十六班學生陳奕廷、阮思愷,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班 導師平日有無交待你們不要靠近欄杆﹖」,陳奕廷答稱:「因剛開學時有同學站到窗 台上看操場,他(指丙○○)有交待不要站上去,太危險」,阮思愷答稱:「老師有 交待擦窗戶不要靠鐵欄杆,太危險」(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背面),雖該二證人與吳有 倫於檢察官進一步訊以:「老師有無交待不要站到窗台上『擦玻璃』﹖」,均答稱: 「沒有」,惟原判決對於陳奕廷、阮思愷初訊有利上訴人丙○○所稱:「勿靠近欄杆 ,危險」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且對於該班學生劉崢偉、葉正偉、陳敬忠 、林大為在原審所證丙○○有告知學生不可站立窗台,不可身靠安全護欄等語,並未 說明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竟謂案重初供,劉崢偉等人所證因與吳有倫、 陳奕廷、阮思愷等人在偵查中所證丙○○未告知學生不可立於窗台上擦玻璃情節不符 ,而不足採為有利丙○○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亦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㈣證人即南 門國中童軍團部團長朱昭敏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丙○○被分配在外掃區督導 學生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苟此項證述屬實,則丙○○在當天上午 即無從留在二年十六班督導學生打掃,其自無從知悉該班上午之打掃情形,且該校並 未規定導師於學生午修時間必須在場導護,自難苛責丙○○於案發當日中午仍須留在 班上,並督導楊融臻之補行擦拭玻璃,乃原判決竟謂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早 上,班上學生在做清潔工作時,未依規定做好導護工作,以致不知班上同學楊融臻當 日早上未擦拭所分配之窗戶,楊生中午在補擦拭所分配清潔區域時,亦未能在場導護 ,乃致發生楊融臻上述墜樓之不幸事件」云云,並以案發時間係當日中午為由,而謂 證人朱昭敏前揭證詞不足為有利丙○○之證明,其證據之取捨亦有違於經驗法則。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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