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五年底起至七十九年
二、三月間止,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接續在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萬榮工作站所管理之林田山事業區地一三六國有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區)內如原判
決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七‧三三公頃之林地上墾植,栽種梧桐、檳榔、柚子
等作物,
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人
員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
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
接續犯即一個犯罪行為,而接續徐為進行,以達一個
犯罪之目的,亦即犯罪行為,本可即時完成,但行為人於實施時,緩慢以較長之時間
而為之,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接續的侵
害一個
法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係向簡蘭妹、吳治廉買受該
林地權利而種植林木等語;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自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向簡蘭妹、
吳治廉等受讓該森林地墾植等情。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
植罪,為
即成犯;其犯罪行為於墾植其時,即已構成,則其先後向簡蘭妹、吳治廉等
承受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林地上墾植,應與以接續犯意之接續犯有別,故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先後墾植行為為接續犯,其
法律之
適用即非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