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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五年底起至七十九年 二、三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接續在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萬榮工作站所管理之林田山事業區地一三六國有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區)內如原判 決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七‧三三公頃之林地上墾植,栽種梧桐、檳榔、柚子 等作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人 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 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接續犯即一個犯罪行為,而接續徐為進行,以達一個 犯罪之目的,亦即犯罪行為,本可即時完成,但行為人於實施時,緩慢以較長之時間 而為之,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接續的侵 害一個法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係向簡蘭妹、吳治廉買受該 林地權利而種植林木等語;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自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向簡蘭妹、 吳治廉等受讓該森林地墾植等情。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 植罪,為即成犯;其犯罪行為於墾植其時,即已構成,則其先後向簡蘭妹、吳治廉等 承受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林地上墾植,應與以接續犯意之接續犯有別,故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先後墾植行為為接續犯,其法律用即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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