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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秋娥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李瑞達 右上訴人等因鵬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秋娥、李瑞達上訴 意旨略稱:㈠、蔡秋娥係因其夫李瑞達之請求,而向自訴人鵬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鵬記公司)借貸金錢,至於該錢李瑞達如何使用,蔡秋娥並不知情,且蔡秋 娥未參與經營為他人代辦結匯業務及侵占鵬記公司金錢行為,亦未指示金永興(貿易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興公司)職員蘇峰葦向鵬記公司收款,原判決竟論處蔡秋 娥共同侵占罪刑,於法即屬有違。㈡、李瑞達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原審審判 期日,係因病不能到庭,原判決竟謂李瑞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法。㈢、上訴人等確係向鵬記公司借款,縱未能清償,亦 係民事上糾紛,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尤其上訴人等有誠意願與鵬記公司和解 ,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等業務上侵占罪刑,其適用法則即有不 當。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業務上侵占,並牽連犯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亦嫌不備。㈤、李瑞達未以金永興 公司名義經營為他人代辦結匯業務,縱為鵬記公司代辦結匯,其行為尚屬未遂,且此 部分未經提起自訴,並與業務上侵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併予審判,顯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李瑞達為金永興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代他人辦理結匯業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蔡秋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鵬記公司委託金永興公司代匯至日本之新台幣七百六十二 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折合日幣二千五百零一萬九千零五十元)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係業經鵬記公司具狀指訴詳,上訴人等對其經營金永興公司登記範圍外之 代人辦理結匯業務,亦供認不諱,並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復承認指示該公司職員蘇峰葦向鵬記公司收取面額新台幣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八 百零六元之支票一紙,並即兌領現金供李瑞達償債等情,核與蘇峰葦相關之供證情節 相符,另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所辯 係借款一節,亦詳予指駁,如何尚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次查李瑞達自承與蔡秋娥共同經營代他人辦理結匯業務,上訴人等之辯 護意旨狀亦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委由金永興公司職員蘇峰葦(該狀誤書為「華」字 )前往鵬記公司,向該公司職員曾志鵬取得前開支票,並以之投資買匯云云。蔡秋娥 何能謂未參與經營代辦結匯業務及侵占行為﹖又何能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從而原 判決科蔡秋娥共同業務上侵占之刑責,並無所指違誤之情形。又查李瑞達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合法收受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傳票後,在原審具狀僅稱:其有急事,不 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出庭應訊云云,於上訴本院後則稱:該審判期日係 因病不能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本院卷附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兩不 相符,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因認李瑞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難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瑕疵。再查上訴人等並 非向鵬記公司借款,而係該公司委託上訴人等結匯,業據鵬記公司提出珍珠買賣證明 書、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匯款明細表等為證,復經鄭學識供證屬實,且本院係法律 審,上訴人等何能猶作該事實上爭執﹖縱上訴人等願與鵬記公司和解,僅係犯罪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上訴人等既經營代人辦理結匯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鵬記公司委託代為結匯之款,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業務上侵占罪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末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所具之辯護意旨 狀狀稱:「被告李瑞達與同案被告蔡秋娥係夫妻,共同經營金永興公司,因該公司從 事國際貿易,與銀行間有經常鉅額買匯交易,故能以議價方式取得較廉價之外匯,職 是之故,許多親友如有買匯之需求,常委由被告等代為結匯,獲得廉價之外匯」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李瑞達如何尚謂其未以金永興公司名義,為他人代 辦結匯﹖上訴人等既多次為他人辦理結匯,亦難謂其辦理結匯業務尚屬未遂。且此部 分上訴人等犯罪事實,鵬記公司提出之自訴狀業已記載,有該自訴狀在卷為憑(見第 一審卷第一頁反面),顯然業經提起自訴,原判決併予審判,自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情形有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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