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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一四三五四、一五九八○、一七八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 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屆滿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均不知悔改 。甲○○與已判刑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組,分持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方式,先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上開二次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 2記載)。乙○○夥同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具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含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取去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現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上開強盜 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原判決 附表壹編號1、2記載)。乙○○又與陳萬華、鄭福來、袁純忠(由原審另結)四人 一組或與陳萬華、鄭福來三人一組或與已判刑之李榮富、鄭福來三人一組,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制式手槍、黑星手槍(無故持有手槍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乙○○強盜時所犯之無故持有手槍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及鐵撬類工 具等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夜間無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取財物,先後共有八次(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 、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經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捕獲陳萬華及鄭福來二人,並先後起出上開 犯罪時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詳如原判決附表肆所載),並依其二人供詞循 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三之二號 捕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前開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並論以累犯,固非 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凡與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必須詳為認 定予以明確記載,尤不得前後相互矛盾,否則無從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先後二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 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記載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至十二 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均記載甲○○犯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持有之槍枝,係原 判決附表肆編號1、2所列之槍枝。但該附表編號1係具有殺傷力之西德KECK八 MM半自動模型槍一支,編號2係不具有殺傷力之仿具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一支,並無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乙○○夥同陳萬華、鄭福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並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勞 力士金錶一只及現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其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等詳如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記載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但原判 決附表壹編號1、2所列「共犯姓名」係陳萬華、甲○○或陳萬華、甲○○、鄭福來 ,並無上訴人乙○○,且其所記載之犯罪方法亦與前開記載之犯罪方法不同。又原判 決附表壹編號1、2之共犯姓名欄記載或為陳萬華、甲○○,或為陳萬華、甲○○、 鄭福來,但其犯罪方法欄則記載或係馬路賓夥同陳萬華,或係馬路賓夥同陳萬華、鄭 福來實施強盜行為(原判決事實未認定馬路賓即係甲○○),均有矛盾。㈡、共同被 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附表貳 編號1記載之上訴人乙○○加重竊盜行為,該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雖共同被告陳萬 華、鄭福來在偵審中均供稱:該次係夥同乙○○行竊,但原判決未說明陳萬華、鄭福 來上開供述,如何係與事實相符,遽採該供述為認定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五行),於法自屬有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之犯罪事 實,其所憑之證據,係共犯陳萬華、鄭福來於偵審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陳寶全、鄭 培蒼、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明珠、賴訓傑、林萬生、藍國隆、薛秀金、李 良山、黃金盆、陳麗玉、鍾文雄等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云云(見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惟上訴人等均否認參與強盜行為,且黃明珠、黃金盆、李 良山、薛秀金,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記載之強盜被害人;藍國隆、林萬生、賴訓傑 係同附表編號4記載之強盜被害人;陳麗玉、鍾文雄係同附表編號5記載之強盜被害 人。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參與上開三次之強盜行為,被害人黃明珠等亦均未指認係 上訴人等強盜其財物。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雖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記載之強 盜被害人;陳寶全雖為同附表編號6記載之強盜被害人,但亦均未指認甲○○或乙○ ○強盜其財物,有警局卷宗可稽。原判決竟採黃明珠等在警局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 等強盜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可議。㈣、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及強盜三罪;乙○○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加重竊盜三罪 ,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手槍或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間,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手槍或手槍罪處斷,再與其所犯之強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強盜罪或持有手槍罪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竟謂:「 乙○○、甲○○二人所犯前開無故持有手槍罪(此部分上訴人等未持有制式手槍,見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6,原判決記載似有錯誤)、無故持有其他槍枝(即模型 手槍)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強盜罪 處斷」。乙○○另犯「加重竊盜罪,應與無故持有手槍罪、無故持有子彈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三罪名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云云(見 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二十行及第八頁第一至二行),亦均有可議。 ㈤、通常模型槍並無殺傷力,原判決附表肆編號1之西德KECK八MM半自動模型槍 一支,依同附表記載具有殺傷力,該模型槍是否業經改造,原審未予查明,苟係業經 改造,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增訂第九條之一,其第三項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改造模型槍,已另有處罰規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等持有該模型槍部分,未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上訴人等有利,逕適用同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論處,復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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