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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戰戰育樂器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戰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設立戰戰公司登記時,原擬入股之股東陳柏山 、余武森、陳美惠、陳定枝、劉明祥、林錦正、俞璿等人均拒絕繳納股款,並表示不 願入股,應認公司並未籌得股款,上訴人為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自己以戰戰 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開設活期存款帳戶 ,偽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取得存 款證明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二 十日即將存款領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公司登記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及宣示之主文,前後均須互 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 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且如股東未達法定之人數,依法本不得為公司之設立登記, 公司負責人竟持虛偽之證明文件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亦係同法條 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問題,與同條第三項規定 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陳柏山、余武森、陳美惠、陳定枝、 劉明祥、林錦正、俞璿等人於申請設立戰戰公司登記時,均拒絕繳納股款,並表示不 願入股,及戰戰公司確係虛設之公司,則陳柏山等人並非戰戰公司之股東,要無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可言,原判決主文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已屬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原擬入股之股東陳柏山等人均拒絕繳納股款,並表示不願入股,但 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戰戰公司設立登記有關資料影本,上訴人申請戰戰公司設 立登記時,不僅持合作社出具之存款證明,尚有檢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而此等文件分別蓋有陳柏山等其他股東之 印章(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七頁),如果陳柏山等其他股東均表示不願入股, 何以參與會議,並在該等文書上蓋章﹖上訴人是否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以行使而獲得 公司設立登記﹖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犯罪及觸犯何項罪名,至有關連,實情如何,尚 未完全明瞭,原審未深入查明,復未於理由內有所論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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