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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販賣成衣之攤販,每日均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於民 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GY-二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台 北縣新莊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 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當時現場昏暗,視線不佳,須隨時警戒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於發 現前方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且在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返身與友人莊美 津、賴淑玲打招呼之行人王必應時,已閃煞不及,而衝撞王某,致王某彈撞其小貨車 擋風玻璃後倒地,頭部重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超速駕車為肇事原因之一,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行 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見相字卷第五頁)。是以時速須超過四十公里始為 超速。然原判決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竟記載上訴人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 行駛,對是否超過四十公里時速行車,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 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因從事販賣成衣 之主要業務,每日均以駕駛小貨車輔助成衣之販賣,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 因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 「甲○○係販賣成衣之攤販,每日均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對上訴人是否以駕駛為 其販賣成衣之附隨業務,所謂「以小貨車為交通工具」是否指自己開車,抑僱用他人 開車,或僱用他人之小貨車,並未明確認定詳記於事實欄,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謂 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於十多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王必應。依汽車行駛距離 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車輛時速如為四十 公里,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上訴人既稱十多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則車行 八‧三二公尺即可將車煞停,不致肇事,惟上訴人行經十餘公尺仍不免撞及被害人, 足見其超速行車云云。惟查依一般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現場並無煞 車痕跡),時速四十公里之煞停距離為七‧四公尺至九公尺,再加上前述反應距離, 其能煞停之距離應為十五‧七二公尺至十七‧三二公尺之間。原判決疏未計算煞車距 離,僅以反應距離推算上訴人駕車超速,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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