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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 某係被害人陳女之父,其所指訴各節係根據陳女之轉述,告訴人本人並未親自目睹, 已據其在原審之前審供述在卷,而被害人陳女在偵、審中歷次之陳述,有前後供詞不 一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審在該等瑕疵尚未究明前,僅以陳女一己之陳述,為上訴人論 罪科刑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之母曾購置高雄縣○○鄉○ ○村○○○街○○○號房屋,只知上訴人之父母在高雄市○○路○○○巷有一間公寓 出租他人,故始在原審之前審具狀陳稱其父母除該公寓出租林惠珉外並無他屋,告 訴人在原審之前審提出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後,上訴人之母始 告知其事,並稱該房屋係出租與陳順發,租賃期間二年,而該屋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租與陳順發,租期二年,月租新台幣四千元,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經 陳順發結證屬實,陳順發並證稱:「(王添進出租給你,他家人可自由出入﹖)不可 以」「(該租處有房間、床舖﹖)沒有」「(該閣樓可睡覺用﹖)我沒在那睡,沒有 寢具」,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親筆切結書,聲明自切結書日起退租,則本案發 生期間,該房屋早已出租與陳順發使用,上訴人自不可能進出該房屋,足見陳女所指 上訴人在該房屋強姦伊云云,顯非實情,原判決竟置陳順發之證言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於不顧,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㈢陳女在第一審指稱「(上訴人特徵)右 上臂有打預防針留下的肉瘤很大」云云,惟經法醫檢查結果,上訴人左臂只留有○‧ 五公分×一公分之舊瘢痕二處,且經原審之前審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肉瘤存在 ,顯見陳女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謂被害人係憑其感覺、記憶,指所見為肉瘤, 縱與一般肉瘤之含義未符,惟或係對該特徵之描述未當而已云云,其認定事實已逾越 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範圍。㈣原判決又認定陳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之母 王李香陪同返家云云,惟此僅係告訴人陳某及被害人陳女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而王李香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在「愛的旅館」擔任清潔員至今,上下班均 有打卡,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係上午七時五十四分上班,下午四時十一分下班,有在 職證明書、考勤表附卷可證,顯然王李香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將陳女帶返家,又時任龍 華派出所主管邱俊盛於原審之前審亦證稱:其接受通報,趕到陳女家中了解,並未見 到王李香等語,乃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難謂為適 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當 時尚未滿十四歲之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出外至高雄市區晚餐及看電影後 ,因見陳女年幼不經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陳女載往上訴人之母王李香所有坐落 高雄縣○○鄉○○村○○○街○○○號空屋予以姦淫,事畢因陳女不敢回家,甲○○ 遂乘機誘使陳女脫離家庭,經陳女同意後,二人於當晚在上開空屋過夜,翌(十)日 早上始由甲○○駕車載陳女至高雄市○○○路○○○巷○○○號甲○○住宅藏匿,同 年月十一日中午甲○○又載陳女外出看電影後,復載往上開空屋姦淫一次,始載回其 ○○○路○○○巷○○○號住宅,嗣因陳女之父陳某發現其女多日未返家而報警協尋 ,陳女始於同年月十三日由甲○○之母王李香陪同返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本件被害人陳女前後所述其被害情節,固非一致,惟其始終指陳上訴人將其帶 往鄉下一空屋(嗣經陳女之父查悉後,指認為高雄縣○○鄉○○村○○○街○○○號 )姦淫,使其離家之事實,原判決綜合陳女指述該空屋內有一、二樓間之閣樓間,屋 內樓梯、房間窗戶、暗櫃等固定位置,與現場相脗合,陳女之處女膜經診斷結果,三 點及九點部位有新鮮裂創,陳女之父陳某確曾報警協尋,陳女父母均指證陳女確由 上訴人之母王李香陪同返家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姦淫陳女及和誘陳女脫離家庭之 犯行,乃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以被害人陳女及告訴人陳某之指述為唯一 論罪基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以陳女之指述作為論罪依據,不無誤會。又原判決亦 已說明證人陳順發所證: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承租該屋放置物品,屋內沒有床舖、寢 具,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可以自由出入云云;證人即警員邱俊盛所證:其接獲通報趕抵 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見到陳女與王李香云云;證人高啟郎所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至伊所服務之公司找伊云云,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證明之理由,復說明陳女 所指上訴人「右手臂有肉瘤很大」,固與實情有異,但此或係因陳女憑感覺描述未當 所致,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可言。至上訴人之母王李香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任職於「愛的旅館」,惟上訴人 住處距該「愛的旅館」(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不遠,且王李香係擔 任清潔工,並毋需時時刻刻工作,則其乘隙返家非不可能,是亦難以王李香當日在「 愛的旅館」上班,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房屋租賃契約書、陳順發之切結書, 亦僅能證明前開房屋租予陳順發,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帶同陳女進入該屋,原判 決縱未加說明,要難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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