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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三二二、八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吳 中正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其在大麗池夜總會門前已被打暈,直至手被剁掉 始醒來,卻仍供述被強押在賓士車後座,且其一再指稱童長壽亦參與本件犯行,惟童 長壽業經檢察官認為未在場參與,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顯見吳中正所指上訴人與 李文祥應該參與云云,為臆測之詞;另證人劉華新、丁惠娥、定明輝、江朝欽等人, 均僅證明有發生毆鬥之事實,而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竟採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㈡在大麗池夜總會引發衝突之原因,乃係吳中 正之好友劉展與王盈堯等人在童長壽之元聖代書事務所聚賭時,因劉展輸錢,懷疑王 盈堯詐賭,而由吳中正出面向王盈堯討回公道,此經童長壽在原審供證明確,此所以 吳中正與王盈堯雙方人馬互毆時,上訴人與李文祥均未參與毆鬥,僅作壁上觀,且王 盈堯事後在李文祥家述稱係因林進興之小弟劉華新被吳中正之友人「俊龍」砍殺數刀 ,乃臨時引起王盈堯、林進興、林江錡、阿狗、小胖等人將吳中正押到林口山上,欲 傷其手、腳,予以報復,此經李文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呈庭之陳述狀載 述甚詳,乃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遽認定上訴人與李文祥因吳中正借款不還,而懷恨圍 毆吳中正,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原 判決指上訴人參與圍毆打昏吳中正,並指揮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將吳中正抬上所駕 自小客車一節,惟由現場錄影帶觀之,吳中正與林進興講話時,遭突來之數人圍毆 並被拖走,始見上訴人在後揚起左手,當時上訴人係揚手喊叫勸阻不要再打了,並非 揚手指揮打人或抬人,乃原審率以上訴人搖手,遽認為係指揮,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 違證據法則。㈣吳中正被毆後,係被抬上王盈堯、林進興、「土豆」、「小胖」、「 阿狗」、「林江錡」等人之裕隆自小客車上離去,至於開往何處﹖如何對付吳中正﹖ 上訴人事前既未謀議,當場亦不知等押走吳中正之用意,且上訴人始終為李文祥夫 婦駕車,並載鄭玉樘、鄭李竹葉夫婦,先一同至長庚醫院急診室探視受傷之劉華新, 再返回李文祥住處泡茶,此經李文祥於第一審提出之聲請狀內陳述甚詳,並經李文祥 之妻李倪月鉛於第一審供明在卷,原審漏未再傳訊鄭玉樘、鄭李竹葉、李倪月鉛,遽 行審結,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吳中正被取走財物,上訴人不僅未現 場參與,事後亦未曾見到王盈堯、林進興將各該財物交予李文祥,原審未查明各該財 物下落,未查有任何積極證據,即推定上訴人參與強取各該財物抵償債務,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李文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開設元聖代書事 務所職員,因吳中正欠李文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還,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二時許,與李文祥在桃園市○○路○○○巷○號大麗池夜總會大門前,巧遇吳中正 ,即夥同王盈堯、林進興(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 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攔住並圍毆、打昏吳中正,由上訴人 指揮抬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押往台北縣林口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不詳 地點郊外,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中正之行動自由,其等復將吳中正壓置地面,分持 四、五支不明刀械砍斷吳中正左手腕及雙腳腳筋,致吳中正受有左手腕完全截斷、右 足外足踝骨斷裂、左足三處裂傷及左耳後裂傷之傷害,並取走吳中正身上攜帶之現金 約七萬元、勞力士滿天星金錶乙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乙具(塗志東所有)以抵償吳中 正先前積欠李文祥之債務,得手後揚長而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被害人吳中正於警訊已明確指稱上 訴人確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綜合吳中正之指訴、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該醫院(八 五)長庚院法字第○一七○號函、證人劉華新證述當時發生毆打之事及證人即大麗池 夜總會職員丁惠娥、定明輝、江朝欽證述確發生五、六人或七、八人共同圍毆一被害 人等情無誤,依大麗池夜總會現場錄影帶顯示,吳中正於遭圍毆前,李文祥、林進 興與上訴人均在賓士車旁,吳中正被圍毆後遭人抬走,上訴人指揮人抬走吳中正後, 走進賓士車開走之情,亦經檢察官勘驗甚明,有該錄影帶一捲及勘驗筆錄可稽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確參與本件犯行,復說明證人童長壽、李倪月鉛所證,均不能作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明,乃其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李倪月鉛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駕車載伊等 從大麗池夜總會直接回家,未到其他地方去,核與上訴人所辯先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室探視劉華新云云不符,李倪月鉛所證自難採信為證,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李 倪月鉛、鄭玉樘、鄭李竹葉之必要,原審縱未再傳訊,亦難任意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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