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課主辦燕巢鄉公所辦理八號道路(即
中民路)都市計畫拓寬工程時,居住於該路之謝榮昌因其住宅前部須拆除兩尺寬,而
前來向其請教如何處理,甲○○向謝榮昌詐稱將房屋之騎樓地面往內縮兩尺即可,空
中部分只要經其疏通即可以免拆,要求謝榮昌與其配合云云,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向謝榮昌索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漢尼士XO洋酒一瓶,同年九月三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至謝榮昌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向謝榮昌索
取歐塔XO洋酒一瓶,現金二萬元,同月五日又向謝榮昌索取茶葉一罐,現金三萬元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嗣於同年十月間,謝榮昌接獲鄉公所公文,得悉
其房屋騎樓之空中部分仍須往內拆除兩尺,至此謝榮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起訴書誤載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嫌云云,而經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
按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
法律上並無不得採為
證據之限制。查謝榮昌於
偵查中已指
稱:「第一次洋酒一瓶、現金一萬元,是由被告之妻接受的,第二次洋酒一瓶內有現
金二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的,我妻及我裡面的小姐知道,第三次茶葉一罐、現金三
萬元,是被告到我家來,我店門已關,我親自交給他,我妻及所僱用之小姐在旁有聽
到」(見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而謝榮昌之妻郭美珍於偵查中亦證
稱:「甲○○常至我家來,有拿信及口頭說,我家建築物不符標準,要拆除,有一次
我夫送洋酒XO一瓶,內有現金二萬元,交給他時我有在場,他收下後就不再講話,
隔一陣子,就又來說有人檢舉,他說是私下幫我們的忙」「除了送洋酒XO內有現金
外,另送茶葉內放現金三萬元,是我裝的,每次他來說有人檢舉,我們送了禮物後,
隔了幾天,他又來說有人檢舉,連續好幾次,我們不勝其煩,遂於送茶葉該次錄音下
來,當時我有在場」(見同上卷第五九頁),
乃原判決並未說明郭美珍所證如何有瑕
疵而與事實不符,遽謂郭美珍所證可能係附和謝榮昌之指訴,其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
運用有欠妥
適。且原審對於謝榮昌所指其第二次交付洋酒一瓶內附現金二萬元,第三
次交付茶葉一罐內附現金三萬元,除其妻郭美珍知悉外,另有其僱用之小姐亦在場
一
節,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謝榮昌之指訴為真實,而認
謝榮昌僅送被告茶葉一罐、洋酒二瓶、現金一萬元云云,亦
難謂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已
盡。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