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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課主辦燕巢鄉公所辦理八號道路(即 中民路)都市計畫拓寬工程時,居住於該路之謝榮昌因其住宅前部須拆除兩尺寬,而 前來向其請教如何處理,甲○○向謝榮昌詐稱將房屋之騎樓地面往內縮兩尺即可,空 中部分只要經其疏通即可以免拆,要求謝榮昌與其配合云云,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向謝榮昌索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漢尼士XO洋酒一瓶,同年九月三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至謝榮昌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向謝榮昌索 取歐塔XO洋酒一瓶,現金二萬元,同月五日又向謝榮昌索取茶葉一罐,現金三萬元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同年十月間,謝榮昌接獲鄉公所公文,得悉 其房屋騎樓之空中部分仍須往內拆除兩尺,至此謝榮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嫌云云,而經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為證據之限制。查謝榮昌於偵查中已指 稱:「第一次洋酒一瓶、現金一萬元,是由被告之妻接受的,第二次洋酒一瓶內有現 金二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的,我妻及我裡面的小姐知道,第三次茶葉一罐、現金三 萬元,是被告到我家來,我店門已關,我親自交給他,我妻及所僱用之小姐在旁有聽 到」(見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而謝榮昌之妻郭美珍於偵查中亦證 稱:「甲○○常至我家來,有拿信及口頭說,我家建築物不符標準,要拆除,有一次 我夫送洋酒XO一瓶,內有現金二萬元,交給他時我有在場,他收下後就不再講話, 隔一陣子,就又來說有人檢舉,他說是私下幫我們的忙」「除了送洋酒XO內有現金 外,另送茶葉內放現金三萬元,是我裝的,每次他來說有人檢舉,我們送了禮物後, 隔了幾天,他又來說有人檢舉,連續好幾次,我們不勝其煩,遂於送茶葉該次錄音下 來,當時我有在場」(見同上卷第五九頁),原判決並未說明郭美珍所證如何有瑕 疵而與事實不符,遽謂郭美珍所證可能係附和謝榮昌之指訴,其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 運用有欠妥。且原審對於謝榮昌所指其第二次交付洋酒一瓶內附現金二萬元,第三 次交付茶葉一罐內附現金三萬元,除其妻郭美珍知悉外,另有其僱用之小姐亦在場一 節,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謝榮昌之指訴為真實,而認 謝榮昌僅送被告茶葉一罐、洋酒二瓶、現金一萬元云云,亦難謂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已 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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