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八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間起,提供安非他命予雷建民吸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有桃園縣楊梅鎮綠野鄉
水利會大池鐵皮屋內,因與雷建民涉嫌吸用安非他命,而
為警查獲,此經被告與雷建
民供述在卷。雷建民
乃於當日警訊及
嗣後之
偵查、第一審
訊問中,供稱其所吸用之安
非他命係被告免費所供給(見偵字第六六三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
六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而被告於同案偵查中,經訊以:「你內勤偵
訊時和雷(指雷建民)一起受訊的﹖」,答稱:「對」,訊以:「他當時稱(指安非
他命)為你提供的﹖是否實在﹖」,答稱:「那些東西是另一朋友送我的,並非我所
有,我們只是一起吸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似已承認其提供安非
他命與雷建民一同吸用,乃原判決對此項
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並未加
以說明,徒以雷建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另次被查獲吸用安非他命時,所供安非他命
係綽號「阿良」所提供云云,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其證據之取捨
難謂無違於
論
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