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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被告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月確 定,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 技士(現已離職),負責春日鄉等八處山地鄉之建築物之審核、驗收及使用執照發放 業務。明知建築商錦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 興建之「芳鄰華夏」七樓雙併建物之A、B棟,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由承包營造商 郭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完工為由,而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 由縣政府收件,被告對該非其轄區之使用執照核發業務,即主動向原轄區承辦人蘇啟 瑞表示願代為處理,越區攬下該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隨即於同年三月中旬 某日,前往勘查該項建築物峻工情形,被告明知該建物A棟三樓至七樓依設計圖所示 ,其室內間隔應為二房二廳(含餐廳)二衛、B棟三至七樓室內間隔應為二房二廳( 含餐廳)一衛一陽台,而其勘查時之現況:A、B棟一至七樓主臥室鄰天井處無隔牆 ,A棟三樓至七樓為二房二廳一儲藏室,主臥室未依設計圖配置二套衛浴隔間與設備 ,B棟四樓至七樓主臥室與部分陽台相鄰外牆未做,而將陽台移入主臥室,並間隔增 設一衛浴。被告明知上開屬於該建築之附屬必要設備與構造,與設計圖並不符合, 竟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其職務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登載查驗結果與核准設計 圖符合之不實內容,屏東縣政府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 使用執照核發之管理及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並說明公 訴人雖認被告有犯圖利罪,但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直接圖利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即足當之;至圖利事項為何﹖係以作為或不作為方法 為之,則非所問。原判決理由三却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雖有事實欄所述與設計圖 不符情形,然陽台本屬住戶可使用部分,將之移作臥室使用,並非增加室內面積;衛 浴設備與設計圖不符,亦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房屋建蔽率無關,被告自無圖利建 商增加室內面積逃避建蔽率不法利益之可言;至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後,建商擅自增建 天井部分,應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圖利犯行」云云。然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規定,建 築工程之「竣工」,為建築管理機關查驗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提,若工程尚未竣工,根 本不得進行查驗。本件原判決之前開事實認定:「A棟三至七樓之二套衛浴設備及隔 間未做」等,即難謂已竣工,參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課長李子丑之簽呈內有謂「 現場未達竣工階段,即核發使用執照」(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該縣府移送偵查函 亦有相似之敍述(見同卷第二頁)。則被告不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建商竣工及修改 後再行報請查驗,却以積極之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行為,使建商得以提前辦理第一次建 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貸款各項不法利益,尚不止規避建物建築率管制之不法利益而已 。即就建蔽率一點言: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則建築面積與 所留空地互為消長,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之一規定甚明,同條附圖就陽台更有 明確說明,謂陽台寬度在一五○公分以內免計建築面積,但陽台面積不得逾建築面積 八分之一。此與住戶使用陽台室內面積之多少,係屬二事,原判決竟將之混為一談。 依設計圖觀之,B棟陽台寬度為一五○公分,及天井之空地,均係建商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蔽率之規定所配置者(見偵卷第四頁),建商故將臥室與陽台間之隔牆,臥室與 天井間之二間臥室不做,並預留管線,欲取得使用執照後外移擴張使用面積而規避建 蔽率管制,殊為顯然。原判決為前開「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非逃避建蔽率」之論斷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起訴事實有「 被告明知其妻謝粉有購系爭大樓A棟二樓一戶,該戶現場情形與設計圖不符,即二間 浴室及浴衛設備均未做」等情,此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無隻字 提及,且關於A棟部分之敍述,刻意漏述二樓,謂「A棟三樓至七樓」云云。又建築 商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提出申請者,被告在該件申請書上 填寫及蓋章日期為三月十五日,但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建商申請之同日,即撰稿以 屏建管字第三一三八號函發文稱:「台端申請核發座落屏東市○○段○○○號(附如 名冊)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查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見屏縣府使用執照卷第一、五頁、 偵卷第十一頁),何其速也﹖此函顯非真實,與被告製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不 實登載之行為,應係本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雖未起訴,為公訴效力之所及。原審 此二部分未併同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圖利罪論處為違法,則為有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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