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月確
定,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
技士(現已離職),負責春日鄉等八處山地鄉之建築物之審核、驗收及使用執照發放
業務。明知建築商錦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
興建之「芳鄰華夏」七樓雙併建物之A、B棟,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由承包營造商
郭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完工為由,而檢具相關文件送請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
由縣政府收件,被告對該非其轄區之使用執照核發業務,即主動向原轄區承辦人蘇啟
瑞表示願代為處理,越區攬下該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隨即於同年三月中旬
某日,前往勘查該項建築物峻工情形,被告明知該建物A棟三樓至七樓依設計圖所示
,其室內間隔應為二房二廳(含餐廳)二衛、B棟三至七樓室內間隔應為二房二廳(
含餐廳)一衛一陽台,而其勘查時之現況:A、B棟一至七樓主臥室鄰天井處無隔牆
,A棟三樓至七樓為二房二廳一儲藏室,主臥室未依設計圖配置二套衛浴隔間與設備
,B棟四樓至七樓主臥室與部分陽台相鄰外牆未做,而將陽台移入主臥室,並間隔增
設一衛浴。
詎被告明知上開屬於該建築之附屬必要設備與構造,與設計圖並不符合,
竟基於登載不實之
故意,於其職務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登載查驗結果與核准設計
圖符合之不實內容,屏東縣政府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
使用執照核發之管理及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之罪刑;並說明
公
訴人雖認被告有犯
圖利罪,但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
科刑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直接圖利罪之成立,
祇須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即足當之;至圖利事項為何﹖係以作為或
不作為方法
為之,則非所問。原判決理由三却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雖有事實欄所述與設計圖
不符情形,然陽台本屬住戶可使用部分,將之移作臥室使用,並非增加室內面積;衛
浴設備與設計圖不符,亦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房屋建蔽率無關,被告自無圖利建
商增加室內面積逃避建蔽率不法利益之可言;至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後,建商擅自增建
天井部分,應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圖利
犯行」云云。然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規定,建
築工程之「竣工」,為建築管理機關查驗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提,若工程尚未竣工,根
本不得進行查驗。本件原判決之前開事實認定:「A棟三至七樓之二套衛浴設備及隔
間未做」等,即
難謂已竣工,參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課長李子丑之簽呈內有謂「
現場未達竣工階段,即核發使用執照」(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該縣府移送
偵查函
亦有相似之敍述(見同卷第二頁)。則被告不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建商竣工及修改
後再行報請查驗,却以積極之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行為,使建商得以提前辦理第一次建
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貸款各項不法利益,尚不止規避建物建築率管制之不法利益而已
。即就建蔽率一點言: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則建築面積與
所留空地互為消長,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三款之一規定甚明,同條附圖就陽台更有
明確說明,謂陽台寬度在一五○公分以內免計建築面積,但陽台面積不得逾建築面積
八分之一。此與住戶使用陽台室內面積之多少,係屬二事,原判決竟將之混為一談。
依設計圖觀之,B棟陽台寬度為一五○公分,及天井之空地,均係建商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蔽率之規定所配置者(見偵卷第四頁),建商故將臥室與陽台間之隔牆,臥室與
天井間之二間臥室不做,並預留管線,欲取得使用執照後外移擴張使用面積而規避建
蔽率管制,殊為顯然。原判決為前開「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非逃避建蔽率」之論斷
,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起訴事實有「
被告明知其妻謝粉有購系爭大樓A棟二樓一戶,該戶現場情形與設計圖不符,即二間
浴室及浴衛設備均未做」等情,此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無隻字
提及,且關於A棟部分之敍述,刻意漏述二樓,謂「A棟三樓至七樓」云云。又建築
商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提出申請者,被告在該件申請書上
填寫及蓋章日期為三月十五日,但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建商申請之同日,即撰稿以
屏建管字第三一三八號函發文稱:「台端申請核發座落屏東市○○段○○○號(附如
名冊)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查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見屏縣府使用執照卷第一、五頁、
偵卷第十一頁),何其速也﹖此函顯非真實,與被告製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不
實登載之行為,應係本於
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雖未起訴,為公訴效力之所及。原審
此二部分未併同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圖利罪論處為違法,則為有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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