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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已及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本件據證人黃麗紅於原法院結證稱: 廢鐵有作為員工聚餐開銷之用(見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稱:「我是鐵板部之 業務助理,廢鐵款項都是在我這邊支付掉的,沒經過他(即被告甲○○)的手」等語 (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證人蕭輝彥並結稱:「(關於廢鐵出售有無當做員工聚 餐﹖)夏天是吃涼水,也吃點心,大家都知道,經理也知道」(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反 面)、「(那段時間鐵板部廢鐵出售後做何用途﹖)上一任主管交代說可以買飲料, 林新旺、謝文松都這樣講,說是買汽水用的」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證人 陳文龍亦陳稱:「你知不知廢鐵出售後之錢如何處理﹖)依先進之人之經驗,該筆錢 作為員工聚餐用」(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證人林金芳更明確指稱:「(可否知 廢鐵出售後之錢如何處理﹖)依慣例為員工聚餐之費用」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 面);即證人即告訴人德維公司經理林新旺(德維公司負責人李春裕之內弟)亦證謂 :「因為公司本身制度有問題,同工不同酬,鐵板部員工薪水不多,別的部門都新台 幣(下同)三、四萬元一個月,鐵板部一個月只一萬多元,我知道他們給員工喝涼水 的事,因是小錢,且為留下員工(以免跳槽)」、「(你在任期間有無拿出變賣廢鐵 給員工吃涼水﹖)是有將公司切剩下不要的廢鐵變賣後拿來當做員工吃涼水,且這筆 錢未經過我們主管的手,我只知道一天有一瓶飲料十元給員工喝,我覺得沒關係」、 「(這些廢鐵一年可賣多少﹖)很少,不會超過五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反 面、第一四二頁正面)。如果無訛,上開證言應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如何 不足採取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未查明告訴人德維公司 負責人及該公司各級主管,對於該公司鐵板部沿留多年變賣廢鐵充為員工福利之行為 ,是否知情而予默許,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違法性之認識,遽行論斷,尚嫌未盡調 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原判決理由⑹所載之侵占 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有溢扣鐵板之證據,以供證明,因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固非全無見地。但對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一冊、總明細表一 份、收貨單、簽收單、出門證等四冊證據資料,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 未依據調查結果詳加說明,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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