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
意圖為自已及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本件據
證人黃麗紅於原法院
結證稱:
廢鐵有作為員工聚餐開銷之用(見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稱:「我是鐵板部之
業務助理,廢鐵款項都是在我這邊支付掉的,沒經過他(即被告甲○○)的手」等語
(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證人蕭輝彥並結稱:「(關於廢鐵出售有無當做員工聚
餐﹖)夏天是吃涼水,也吃點心,大家都知道,經理也知道」(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反
面)、「(那段時間鐵板部廢鐵出售後做何用途﹖)上一任主管交代說可以買飲料,
林新旺、謝文松都這樣講,說是買汽水用的」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證人
陳文龍亦陳稱:「你知不知廢鐵出售後之錢如何處理﹖)依先進之人之經驗,該筆錢
作為員工聚餐用」(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證人林金芳更明確指稱:「(可否知
廢鐵出售後之錢如何處理﹖)依慣例為員工聚餐之費用」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
面);即證人即
告訴人德維公司經理林新旺(德維公司負責人李春裕之內弟)亦證謂
:「因為公司本身制度有問題,同工不同酬,鐵板部員工薪水不多,別的部門都新台
幣(下同)三、四萬元一個月,鐵板部一個月只一萬多元,我知道他們給員工喝涼水
的事,因是小錢,且為留下員工(以免跳槽)」、「(你在任
期間有無拿出變賣廢鐵
給員工吃涼水﹖)是有將公司切剩下不要的廢鐵變賣後拿來當做員工吃涼水,且這筆
錢未經過我們主管的手,我只知道一天有一瓶飲料十元給員工喝,我覺得沒關係」、
「(這些廢鐵一年可賣多少﹖)很少,不會超過五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反
面、第一四二頁正面)。如果
無訛,上開
證言應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如何
不足採取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未查明
告訴人德維公司
負責人及該公司各級主管,對於該公司鐵板部沿留多年變賣廢鐵充為員工福利之行為
,是否知情而予默許,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違法性之認識,遽行論斷,尚嫌未盡調
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原判決理由⑹
所載之侵占
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有溢扣鐵板之證據,以供證明,因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固非全無見地。但對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一冊、總明細表一
份、收貨單、簽收單、出門證等四冊證據資料,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
未依據調查結果詳加說明,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