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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六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以寶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和 公司)名義,在報端刊登借貸廣告方式,經營貸放款業務,乘尤智正、余忠旺等二人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一百元至一百三十元 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計貸放金額為六百八十 萬元,獲取利息計約八十六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 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 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乘顧客余忠旺需錢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余 忠旺並未於警局及偵、審機關陳明借錢之緣由。原審對余忠旺有無或如何因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借款,及其借款之金額、所付利息為若干之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究 明,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 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 稱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互生齟齬,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乘尤智正、余忠旺二人需錢孔 急之際,收取每一萬元每日一百元至一百三十元之重利,並以此維生。惟事實欄又記 載上訴人等共計貸放六百八十萬元,獲取利息為八十六元(起訴書亦如此記載,應非 判決正本誤繕)。則能否謂係重利,非無研求餘地,是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 ,即屬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以寶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貸放款 業務,而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此已據上 訴人乙○○供明(見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四頁),則此部分是否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罪,原審未予置論,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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