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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 領取證、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張三格」共同謀議販賣「 人頭支票」牟利朋分,由上訴人提供照片,交由「劉仔雄」者變造身分證,將該照片 換貼於林榮富之身分證後,由上訴人持以冒名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等三家銀行,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鉅量之空白支票,交由張三格冒名偽造行使及販賣等情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前向他人購買「人頭支票」轉售 牟利,經原審法院判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一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號),其犯罪情節及態樣等均與本件顯然不同,兩者並無連續犯關係等情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主張前後所犯兩案,為連續犯,作事實上 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應以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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